×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无法提供口罩,劳动者是否可以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02-12

“致格法评丨“抗疫”特刊
   就如我们相信,太阳今天落下,明天又会照常升起,在“新冠病毒”登场的一刻,人类就写好了它的死刑判决书,我们必将再次赢得与病毒斗争的胜利!结果是注定的,但过程却远不轻松,甚至于是严峻的、残酷的。


   “所有人是一个整体,别人的不幸,就是你的不幸”—海明威。


   在抗疫斗争中,致格律师肩负使命、勇于担当,成立“抗疫论坛”,陆续发表“特刊”系列文章,呼唤全社会在大灾大疫面前更应秉承法治精神、高挚理性火炬、弘扬人性光辉、依法治疫,只有这样,“抗疫”的结果才会是荡涤病毒的同时赢得社会文明的进步!




观点简述: 

1.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必要的防疫措施,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对于处置疫情的一线工作者,“口罩”是基本的劳动保护用品之一,若用人单位存在既不提供口罩等必要防护用品,又强令一线工作的情形,则员工辞职后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普通岗位的劳动者,“口罩”是防护用品但并非劳动保护用品,其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正文: 

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给全国各省市地区、各行各业带来了巨大的疫情防护压力,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具等必要的防疫资源至今都处于极度紧缺匮乏的状态,也一度加剧了国民的疫情恐慌。随着全国各地陆续复工,在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护的情况下,劳动者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引申如下两个问题:

一、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疫情期间的防护措施,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并结合目前全国中央及各地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用人单位在本次疫情期间负有疫情防护的首要责任,提供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具等必要的防疫资源属于必要的防护措施,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之相符的劳动保护条件。 

然而,从当下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防疫资源稀缺,致使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客观上无法充分提供防疫用品的困境。对于企业所面临的现实困境,雇佣双方都应当做好妥善沟通,采取居家办公,灵活安排年假、调休等方式协调。在全民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雇佣双方应当尽可能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携手共渡难关,将疫情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亦是对抗疫工作的巨大贡献。 当然,若雇佣双方确实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协调,劳动者也可通过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方式,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在疫情特殊期间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是否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具等必要防疫资源的义务,但该义务应当属于特殊时期的“疫情防护”并不直接等同于《劳动合同法》中所定义的“劳动保护”,对于不同的企业类型、不同岗位,两者概念不可同一而论,需要分情况具体讨论。笔者认为主要可从如下两类情形区分讨论: 

1、对于处理疫情的一线工作人员,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且强令要求进行高危工作,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对于医务、护理、后勤等直接处理疫情的一线工作人员(此处不包括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因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由于直接面对最危险的疫情现场,处于极度高危的岗位,其工作岗位本身也对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具等必要防疫资源处于刚性需求,故从职业防护的角度来看,必然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保护。 

基于以上前提,若处理疫情的一线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以上必要的劳动保护为由,选择采取辞职等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不应当再对其捆绑过高的职业道德要求,应当充分尊重其个人选择,保护其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若用人单位既无法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又强令工作人员继续参与疫情工作的,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对于未直接参与一线疫情处置工作的普通劳动者,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必要的防疫措施,劳动者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随着全国各地开启复工潮,普通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将纷纷回归到原有的工作岗位,虽然用人单位有提供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具等必要防疫措施的义务,但以上措施并不属于普通工作岗位日常工作开展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危害而采取的必要防护措施,只是用人单位为了防止疫情扩散而在特殊时期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其本质有别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劳动保护”立法本意。所以,笔者认为普通岗位的劳动者虽可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为由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声 明



1. 《致格法评——抗疫特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及“论坛”观点,不得视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2. 如需转载或引用特刊文章或其任何部分,敬请注明来源、出处。

3. 本特刊文章仅用于个人研究及学习目的。文章选用之图片皆来自于网络,如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本事务所联系,我们收到版权提示及删除通知后将及时删除。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吴人行、潘芙佳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19层

电话:021-50389058

邮箱:shanghai@zinger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