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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适用探析
2024-03-14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适用探析
李长宝 律师
前言
2024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起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体现了最高院“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的裁判观点1;
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可能会涉及国内争议、涉外争议、仲裁条款、协议管辖,更加之主、从合同的正确认定等,从而使得“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适用”相关规范略显庞杂,为此,笔者虽力有不逮,但仍想尝试对此问题作些分析、探讨与归纳。
一、主、从合同,亦或原合同与补充合同?
在讨论题述问题时,必须首先解决何为主、从合同。而相较于“主、从合同”,还有一对“原合同与补充合同”概念与其类似,两对概念应如何理解、是何关系?
(一)主合同与从合同
基于一般的理解2,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由于从合同依赖主合同而存在,所以又被称为“附属合同”。
考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主合同、从合同”虽系法律术语,但对二者的内涵、外延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明确以“主、从合同”来规范的仅指“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3,主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而担保合同系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二者具备法定的“主从关系”,体现为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虽然有论者指出,主债权在担保设立之时无须特定,但在担保权利可得行使之时,须有主债权的存在,此为将来特定债权作为担保债权提供了解释前提;最高额担保制度的确立击破了担保权利与具体债权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使得将来不特定债权作为担保对象成为可能。不具从属性的独立保函亦成为《民法典》之外的非典型担保交易形式4,也即,在上述情形下,担保从合同的从属性体现得并不充分,甚至于,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反而得以彰显,但一般而言,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对主合同的从属性应得以肯认。
另外,从前述主、从合同的关系理解,主债权债务合同与在此基础上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应可归于主、从合同关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合同虽然具备从属性,但并不意味着从合同的主体与主合同必须保持一致,恰恰相反,主、从合同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才是常态。
(二)原合同与补充合同
一般而言,补充合同系针对原合同特定内容的补充约定,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完善,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5,该变更或完善的范围是特定的,即,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补充合同在前述范围内对原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完善,使得变更后的合同与原合同仍不失其同一性,为此,笔者认为如下结论应是成立的,即补充合同的当事方与原合同的当事方应保持一致,否则,两份合同很难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原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充其量只能视为具备一定关联关系的合同。
在笔者的法律服务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界定前后两份合同关系、进而确定其适用优先性或效力的争议及问题,比较常见的是投、融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往往会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现有股东签署投资(增资)合同,同时,为保证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投资人往往还会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及/或目标公司签署所谓的投资(增资)合同的补充合同,专门规定一些投资者权益保障条款,如对赌机制、业绩补偿、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领售或随售权、清算优先受偿权等,由于此合同与之前的投资行为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此类文件实务中往往被冠以《补充合同》之名,那么,此所谓的《补充合同》与《投资(增资)合同》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结合前述分析,应可得出如下结论:
1. 判断、分析合同的性质以及不同合同之间的关系不能基于合同名称,而应重点考虑合同主体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2. 由于前述所谓《补充合同》虽然是对投资人投资行为所涉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但由于其合同主体与投资(增资)合同主体并不一致(往往在补充合同中并未将目标公司的普通股东作为合同当事方),因此,该两合同并不属于原合同、补充合同关系,也即,二者不具备同一性;由于不具备同一性,因此,二者约定内容如有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存在补充合同约定优先适用的空间;
3. 由于法律上对主、从合同的认定非常严格,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是法定的主、从合同关系外、司法实务中充其量可以将主债权债务合同与对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纳入主、从合同的范畴,所以,以上的《补充合同》与投资(增资)合同无法因其具备的关联性而当然地视为主、从合同关系;
4. 所谓《补充合同》与投资(增资)合同应被认定为具备一定关联性 但又彼此独立的合同,二者的有效性、合法性等应分别考察,互不影响;
二、主、从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
基于前述对主、从合同的判别、分析,笔者归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主、从合同争议解决的适用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对其进行归类分析、便于理解与适用。
(一) 现行规范归纳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21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以上第一款规定的是区分案件由法院还是由仲裁机构主管的问题,即,只要存在仲裁协议,则约定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同当事方,无论此合同是主合同还是从合同,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争议都不具备管辖权;
以上第二款是在无仲裁条款约定前提下,也即案件争议只能由法院主管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则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无论从合同是否有协议管辖约定,换言之,适用“主合同优先适用”原则;
以上第三款是指在可以只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比如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人的确仅依据从合同起诉担保人,则应当根据从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
8).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对于具备涉外因素的争议而言,如果人民法院仅对主合同或从合同享有管辖权,且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则一般而言,该人民法院可以对此案管辖,但是,如果无论主合同还是从合同有排除国内法院管辖的约定除外,即已约定仲裁协议或外国法院排他管辖的。
3.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
4) 【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处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限制性,即在主、从合同对管辖法院有不同约定的涉外争议中不予适用。
97) 【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 争议解决适用规则总结
根据上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院发布之典型案例所体现之争议条款适用规则,可将主、从合同争议解决适用原则、规则归纳如下:
1. 对于国内争议
1)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石,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适用仲裁协议优先原则确定争议案件的主管机关;
2) 如果从合同系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则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债权、债务受让人具备约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形除外;
3) 如果从合同没有仲裁协议约定,则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4) 如果主、从合同均无仲裁协议,且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则可适用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此时,即使从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法院,此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所确定的法院管辖;
5) 如果债权人仅依据从合同起诉担保人的,则仅应按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 对于涉外因素争议:适用约定优先原则
1) 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2) 主合同和从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
3) 如果人民法院仅对主合同或从合同享有管辖权,且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则一般而言,该人民法院可以对此案管辖,但是,如果无论主合同还是从合同有排除国内法院管辖的约定除外,即已约定仲裁协议或外国法院排他管辖的。
基于上述归纳与分析,笔者认为,无论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的名称是什么、其关联性如何,均不影响我们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是否具备主、从合同关系,目前的主、从合同限定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范围,实务中也认可主债权债务合同与对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同时,要特别注意区分主、从合同、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两对形式相近合同的实质不同。从合同的关联紧密程度而言,主、从合同二者具备主体性与附属性,但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二者具备各自的独立性,合同当事方务必应在合同谈判时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特别是应关照主、从合同争议解决的协调性问题,避免日后在争议解决时陷于被动。
1.笔者注:经研读本案披露之案情,所谓设定担保的从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受主合同仲裁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其原因实则有二,一是从合同的当事方与主合同当事方不一致,二是从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约定,因此,遵循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从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如果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而是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则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应当然约束合同当事方。
2. 来源:人民政协网,(rmzxb.com.cn),2023年2月22日登录;
3. 《民法典》第682 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高圣平,《民法典担保从属性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法学》2020年第7期第3页;
5.民法典 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