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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程序实务浅述

2024-03-28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程序实务浅述

 

引言:

随着我国提倡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重大国家战略不断推进,香港地区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目标不断推进,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司法协助机制不断优化完善将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

本文将从微观之处,就我国内地在实践中如何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实务内容浅述一二。

 

一、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基本事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对于此程序的用词表述为“执行”。但202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中,对于“执行”的内涵予以细化。《补充安排》第一条明确,《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该条款进一步强调了商事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序。

(一)管辖

在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中,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认可和执行。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除上述,《安排》第二条第三款还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然而《补充安排》颁布后,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变更。《补充安排》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这个条款修改的意义在于,不仅提高了两地执行的效率,更进一步提升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充分保障的可能性。

(二)申请所需文书及内容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等。申请书除列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还需要就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以及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等内容予以说明。同时,为便于中国内地法院进行审查,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等应当提交中文版本。

(三)期限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期限系依据中国内地法律关于时限的规定。也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一裁终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范围,因此适用于上述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关于“不予执行”情形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分析

《安排》的第七条规定了一些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依据准据法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第二,未能保障被申请人申述申辩的权利;第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解决事项或处理的系协议以外的纠纷;第四,程序问题;第五,裁决还未具有约束力;第六,超越仲裁所能受理的范围;第七,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

笔者认为,第一到第六项在实践中相对容易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而第七项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加以适用?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对“违反公共利益”进行一个具象化的认识。

案例一:(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之一

法院认为,上述终局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76日作出的(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已经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无效协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的前提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同样对于(2015)苏商外仲审字第0002号案件,最高院的复函也是依据上述理由批复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

案例二:(2016)苏01认港1

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国安俱乐部的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不能将与其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C18211号仲裁裁决。

案例二:(2018)粤72认港1号之一

本院认为,违反内地法律的规定,一般不应上升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除非认可和执行该裁决会造成严重损害内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在本案中,适用两地法律的不同后果仅仅是对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产生影响,东海公司主张的内地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明示要求和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也不属于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范围,更不会产生其所担忧的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认可和执行涉案2份仲裁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适用“违反公共利益”原则较常见的情形是中国大陆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与香港仲裁裁决的内容构成冲突。若基于此仍认可和执行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则会有损中国司法的权威,从而违反公共利益。但是否但凡结果相反就要对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持否定态度呢?笔者认为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于20101223日和2011127日作出,而我国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系于20111220日作出,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显然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况且TCL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亦未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反而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据此确定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这是符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并不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的情形。虽然该《复函》作出的时间较早,但是也可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盲目的维护内地法院对仲裁条款认定的效力。由此,内地和香港就仲裁协议效力结果认定上的冲突并不会被当然认定为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可见我国对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也较为严格。而具体“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认定应主要着眼于香港仲裁裁决是否刻意挑战我国内地司法主权和权威,漠视中国内地法院已做出的在先判决,以及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等。

 

三、 结语

纵观“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为案由的案例,笔者发现,我国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决定的占比较高,总体而言采取较为温和、开放的态度。鉴于内地与香港特区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仲裁司法协助的互通互联也将为我国企业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提供坚实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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