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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浅议
2024-02-29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浅议
张 蕾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向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赋予了任意解除权。笔者拟通过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相关问题作一浅要探讨。
一、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概念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为委托合同的设立通常需建立在一定的信赖基础上,一旦信赖基础丧失,如仍将合同双方绑在一份委托合同中,反而对委托事务不利,因此法律对双方赋予了任意解除权。这并非系由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新赋予的权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即明确设定了该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上述条款是以《合同法》该条款为基础,并就解除后损失赔偿责任范围作了进一步区分与明确而形成。
根据《民法典》上述条款内容,委托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所谓“任意”,系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可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且不需要任何特殊事由,不以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限制,且该权利系由法律直接设定,即便委托合同中未作出相应明确的约定,双方也天然地享有该种权利。
二、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任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如果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的,行使解除权的一方须向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受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可分别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及第九百二十八条予以主张,而在此之外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何呢?在《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损失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就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一点观点不一,故《民法典》在沿袭《合同法》上述规定后就损失赔偿责任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区分了委托合同的无偿与有偿,解决了原本实践中观点不一的问题。
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应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时间不当的评价维度通常包括:时间上处于委托事项处理的后期、支出上已经完成了主要投入、效果上委托成果即将实现。
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提前支出的费用等;可得利益则指当事人原本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法院一般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进行认定。
三、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能否约定排除
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合同特别是商事委托合同时,有可能会出于合作稳定性的考虑而选择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此类条款是否能有效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呢?就此问题,由于未见明确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法律并未对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规定,任意解除权可以被约定排除。
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民终1785号案例中就此问题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其认为,有些民商事委托合同缔结过程中,相比双方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业信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开拓市场,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合同履行风险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可任意解除权可被排除适用。
另有观点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其不能够通过当事人约定而排除,当事人的排除约定无效。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01民终3599号案例中明确指出,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不可事先抛弃。其认为,任意解除权的设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特殊信赖关系为基础,无论是无偿委托,抑或有偿委托,这种信任基础都是委托合同得以存续的前提,信任关系始终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决定委托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关键考量因素;而随着客观情状的变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该等信任关系亦处于变化之中,当信任关系减弱或消失之时,理应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当事人无法预料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彼此信任之基础会发生何种变化,因此,该等权利不可事先抛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回答》一书中曾就“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这一问题作出过回答。其指出实践中的确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而其自身观点是,当事人有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的效力认定应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维系合同关系的通常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此情形下,关于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认定无效;而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往往并非完全仅依靠信赖关系建立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就此问题应当注意两方面因素: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次,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综合来考虑,其认为,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但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对此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