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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实务探析

2023-10-26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实务探析

 

一年一度的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将近,消费者已经积蓄力量准备“血拼”一场,虽然随着电商不断发展,消费机制和赔付保障机制已经日益健全,很多时候可以通过投诉、退货等方式进行维权,但是在网络购物时仍难免会遇到一些法律风险,本文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在诉讼中的一些要点予以简要提示。

 

一、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以下简称“报告”)来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一) 案件标的金额较小

根据报告显示,平均结案标的额约为4.91万,67.16%的纠纷案件结案标的额在一万元及以下,仅有2.43%的结案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上。

(二) 案件调撤率较高

在大数据统计中,约有34.19%的案件最终以准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结案,5.96%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总调撤率占四成左右。根据上海基层法院统计,从2014-2017年上半年已审结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结案方式来看,案件调撤率高达75.16%

(三) 全部支持率较低

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仅有44.66%的案件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高达24.78%的案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 维权群体年龄段偏小

原告为自然人的出生年份主要集中在80年代和90年代,分别占比44.35%32.83%,合计占比超过七成。

基于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实践中真正通过司法途径对网络购物进行维权的消费者还是占比较少,并且维权预期符合度以及全部支持率并非十分乐观。

 

二、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司法实践要点

(一) 诉讼管辖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主要有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既可以向消费者住所地/收货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前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同时,由于互联网技术被广泛运用到各个领域,互联网法院也应运而生,我国目前有三家互联网法院,分别设立于杭州、北京和广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三地互联网法院可以集中管辖涉及互联网纠纷的案件,其中就包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

(二) 诉讼主体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案件的被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不同于线下交易,网络购物中一般都会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参与以保证交易安全,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体为各大电商平台,例如淘宝、京东等。对于主体资格表示异议的,也以平台提供者为主,其主张并非系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当遇到合同纠纷时,平台提供者被列为被告的身份是否适格?

许多消费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平台提供者列为被告,其实是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当存在合同与侵权之诉竞合时,消费者有权选择,而上述法律规定的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平台提供者在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由下,法院的观点较为统一均认为平台提供者并非购物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例如(2017)浙8601民初2874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908号等案件。

除上述,平台提供者除提供平台供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还发展出新的模式,即自己或关联公司直接作为经营方参与交易。因此,角色的不同即意味着责任承担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系平台自营、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或者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平台自营,若损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主张平台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例如(2023)辽01民终663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携程旅行网的运营商,其运营模式足以误导消费者认定该网站系其自行运营,并且客服和售后等服务均是由携程旅行网提供,上述系列操作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该平台系其自营。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携程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列明本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以及在网站最下端的小字提醒就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最终判决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 格式条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格式条款一般为经营者或者平台提供者为经营或提供服务之需要反复使用的,并且未经与消费者协商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如何认定设置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成为合同内容的前置条件。笔者检索了部分的案例,发现在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看法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例如在(2022)沪02民终1242号案中,法院认为,爱马仕(上海)公司对用户在创建账户、加购、结算、确认并付款等界面设置了提示流程,并对涉案条款采取字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综合考量条款形式、提请注意方法、提请注意程度等因素,应认定爱马仕(上海)公司已对涉案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而在(2019)沪0105民初13445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条款关于赔偿十倍现金券的内容构成对商家履行其赔偿责任的实际限制,应当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加以提示,但本案中却需在商品详情页面上点击该字样才能看到具体内容,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假一赔十”作为格式条款合法有效,但关于赔偿十倍现金券的内容,因未作出必要且显著的提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在网络合同纠纷案件的背景下,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脱离网络购物的特点,也即方便、快捷。因此,只要符合提请注意的形式条件以及能够做到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并且内容做到简要、清楚,使普通人能够理解,即可以认定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使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

(四) 欺诈行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其增加赔偿。那如何区分宣传瑕疵与欺诈行为呢?首先通过两个被法院认定为“宣传瑕疵”案例具象的了解一下宣传瑕疵的特点:

案例一,(2020)粤01民终20345号。法院认为,本案中,高静婷主张欧莱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是,后者的官方微博发布预售商品并做出“最划算"的表述,引发高静婷对直播商品价格的对比和质疑。

从文义理解,上述微博内容并不存在对商品本身质量、功效的夸大或虚假描述。高静婷对案涉商品本身也未提出存在缺陷、瑕疵等异议。在双方就案涉各类商品销售价格无异议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折扣率为50%,确实较日常售价有明显的折扣力度。此外,直播电商行业普遍存在“低价带货”惯例,大部分直播间主播销售的商品往往单价低,独家折扣大。李佳琦是直播电商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遵循该惯例亦属正常。加之网络电商营销方案往往需要快速响应与追求实效,对于特定活动使用的价格策略并不具有普适性。本案中出现相似活动商品在直播间售价更低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欧莱雅公司并无欺诈故意,不存在高静婷所主张的欺诈行为,无需因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9)京0491民初2100号。法院认为,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首先,行为人要存在通过虚假宣传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其次,行为人要做出虚假宣传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足以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涉案商品的宣传存在瑕疵,商品存在需要上门调试才能实现自动感光调节功能,且销售者青岛京东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故原告主张青岛京东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商家均未有故意隐瞒、欺骗的故意,只是对于宣传内容存在不客观、不公正、不显著、不清晰的描述,但是该描述没有达到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程度。因此,认定构成欺诈需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一方需要有欺诈的主观故意;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第三,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的判断;第四,被欺诈人基于错误的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三、 结语

网络购物维权往往会占用消费者过多的时间、精力,而且商品价值较低时,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与回报恐不成正比,消费者可能会放弃维权,从某种程度上造成放任商家违约侵权的后果。在此,笔者呼吁消费者们在被“种草”时务必谨慎,拒绝盲目跟从,保持理性消费。若面对投诉无门,还是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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