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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及越权代理分析
2022-12-29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及越权代理分析
笔者:钱加阳
很多人常常会混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一种法定代理权。
《民法典》的出台,将法定代表人的定义从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扩宽为“从事民事活动”,由此带来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宽。既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外签订合同,对法定代表人的的权力应当有所限制,同时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力限制进行了交易活动,由此订立的合同效力将如何?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可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为善意,则订立的合同发生效力。反之,若相对人并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范围与其订立合同,则该合同无效,公司则无需担责。那么,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如何?如何认定代表人越权行使了职权?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公司应当如何防范?是本文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
法定代表人虽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但对于其具体职权范围并未作出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知,公司章程通过规定选举或选任程序,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范围内选出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身份,而公司法对董事会或经理的职权范围有所规定。
如果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经理权加上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合同的权力。如果是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看似无其他实质性权力,但是鉴于《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则董事长的职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扩大到整个经理职权。再加上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对外签署文件,构成了整个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如果是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那么其权限范围可能扩大到董事会的职权加上经理的职权加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对外签署文件的职权,具体还要看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综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一般不会超过董事会或经理的职权范围,实际上都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和授权代表董事会执行具体事务、对外签署文件。
二、职权范围的限制
法定代表人无法全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也有一定限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1.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进行了限制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理权力,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前两项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本条,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纪要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纪要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法定代表人行使代理权不能超越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股东会作为公司组织结构中的最高权力机关,拥有《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十一项职权,包括:(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就上述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并由全体股东签署决定文书,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以公司名义作出上述事项。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尽管法律、公司章程和权力机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进行限制,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权力限制,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范畴,属于公司的内部规范,如果法定代表人超出公司的授权范围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力,越权行为一般为有效。《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相对人善意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一般应为有效。但是对于提供担保的代理行为,法律也对相对人提出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
四、律师观点:越权代理的防范
既然针对绝大多数越权代理行为,法律规定公司都要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还是需要对内提前预防法定代表人代理权力的滥用。首先,公司应当充分利用章程的自治权,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例如限制交易合同的标的额,超出限额的需要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又比如规定法定代表人在从事某项交易活动时必须向相对方告知注意事项,出具相关文件等,否则需要承担权力滥用之责。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也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进行限制和要求。也建议公司可以从内部管理的方向入手,明确各方组织机构的权力边界、分权制衡,同时做好合同流程、印章管理工作,完善合同审批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