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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浅述目标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条件情形下担保人之担保责任

2023-12-01

浅述目标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条件情形下担保人之担保责任

黄殿龙律师

 

投资方在进行股权投资过程中,为保障自身投资利益,通常会与融资方签署“对赌协议”,就股权回购、业绩补偿等事项进行约定,因目标公司系融资主体,故实践中存在以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要求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同时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担保人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支持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是以法定要件为前提条件的,如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行为不具备法定要件,则该等股权回购条款虽合法、有效,但投资方的回购主张却难以得到司法支持,在此情形下,担保人是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笔者现就前述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认定有效,但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需以目标公司已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条件,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则投资方的请求将不被支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7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即承担担保义务需以主债权债务存在且债务履行条件已成就为前提,如主债务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则担保义务的履行条件同样未成就,因此,在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担保人对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结语

鉴于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实现,且目标公司不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被支持,因此,投资方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当避免以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而可选择目标公司的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主体,要求其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同时,可要求目标公司对前述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符合公司担保的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予以支持的。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巨什公司应否就毕京洲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时,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巨什公司章程第七条亦约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直接作出决定。本案增资补充协议签订时,巨什公司股东毕京洲和新什中心均签署了该协议,故该协议关于巨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属于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合法有效。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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