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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继承开始前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效力探讨

2023-12-07

继承开始前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效力探讨

张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根据上述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作出,但在实践中,有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系于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尚在世时预先作出,该等预先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笔者本文拟对此稍作探讨。

 

一、司法实践观点展示

上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作出。但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预先作出类似“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如何认定其效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笔者故采取了案例检索的方式以探索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所持观点,而经案例检索(以上海地区为例),笔者发现实践中就此问题也并未形成统一观点。

 

观点一:继承开始前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不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

该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尚无继承权或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不存在权利的放弃问题,即便其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此时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人才可能实际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仅在继承人享有继承既得权后才可有效作出,故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沪0115民初87666号案件中,被告与原告曾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继承权的协议,被告确认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利,但其后被告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法院认定被告在该协议书中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仍享有法定继承权。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12民初10923号案件中,原告曾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出具过放弃继承的承诺,就此,法院明确提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的期待权,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权的,一般不产生效力。

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01民初28210号案件中,被告孙某2曾与被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签订协议,载明其收到父母向其支付的用于迁出涉案房屋在外重新购房费用,其承诺今后与该房屋没有任何继承或居住关系。对此,法院明确指出,因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发生于继承开始前,故无效。

 

观点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的承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一刀切否认效力

该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承诺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可以预先作出放弃继承的承诺,该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成立,只是在继承开始前尚处于待生效的状态。该种观点认为不可一刀切否认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的法律效力,应结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被继承人对家庭财产分割析产安排的考虑、诚信原则的规制等因素综合作出判定。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民申194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属于处分自己的法定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有效。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02民终9362号案件中,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所签署的含有放弃继承内容的声明书效力的认定,法院指出应当综合全案案情与证据认定。法院认为,根据声明书内容,继承人系在获得某房屋后才表示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并申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余房产和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声明书系继承人自愿签署,且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该行为系意思表示真实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继承人有约束力。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2民终6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继承权是一种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混合型权利,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行使实施放弃继承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该放弃继承行为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利益,继承人在协议中签字表态系其自愿作出的对系争房屋中作为父母遗产的相关产权份额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自治处分行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故继承开始后其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父母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

 

二、笔者倾向观点

继承人预先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之时,其尚未取得确定的、既得的继承权,且从继承人作出预先意思表示之时到继承真正开始之时,继承的相关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如遗产范围的变化、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另立遗嘱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继承开始前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

“有原则,就有特例”,考虑到现实中,在继承开始前进行分家析产等过程中可能涉及对特定财产放弃继承的承诺,在各方明确合意约定财产分割、安排的情况下,如果一味否定相关协议中放弃继承承诺的效力,确实反而可能出现有违公平原则的结果,因此确实有必要设立一定的例外情形。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619日)中就此问题作出的答复是一个合理的、可供参考的思路。北京高院该解答相关内容如下:

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的观点分歧,大部分地区的法院也未发布类似于上述解答的明确司法指引,笔者期待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能就此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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