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如何国际贸易中加强对商标的保护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议题。商标的边境保护措施成为商标保护的重要手段,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越来越大。在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给经济带来迅速增长的同时,侵犯商标的非法货物贸易也明显增多,正常的国际贸易受到了大量存在的侵权货物贸易的巨大冲击,实施有效的商标边境保护措施正逐渐成为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必然选择。现有的我国对美国海关商标保护的研究不够,中文资料出现一些问题,例如:
a.资料上显示美国海关商标保护环节不包括中转环节;实际上美国海关商标保护环节包括中转环节,是以案例[1]形式明确的。
b.资料上未显示对于商标侵权保护中的灰色市场(平行进口)有重要的调整规则[2]可以使产品顺利进入美国市场。c.资料上显示对于被判定为令人混淆的类似的商标侵权货物或被判定为灰色市场(平行进口)货物和假冒商标侵权货物一样将被销毁;实际上处理方式是不同的,被判定为令人混淆的类似的商标侵权货物或被判定为受灰色市场(平行进口)货物在被除去商标后按照海关因其他原因(非商标侵权原因)没收同种侵权物品的程序处理。
本文详细介绍了美国海关商标保护的措施和程序,更正了现有中文文献中的错误,并提出了应对美国海关商标保护的对策,为我国企业商品顺利进入美国市场提供帮助。
美国没有海关对商标保护的单行法规,对商标海关保护的有关规定散落在商标法、关税法以及关税条例中。美国的商标立法主要以州法为主,联邦法与州法并存。美国现行联邦商标法为1946年颁布,被编入《美国法典》第十五编,而美国各州商标法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1992年9月修订的《州商标示范法案》。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124条规定:禁止带有侵权性质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进口,下列带有侵权性质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禁止进入美国海关:抄袭、仿造任何本国制品名称或工厂、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根据国际条约、公约或法律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工厂或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已按本法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带有容易引起公众误会为美国制造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或可能误会一个非实际生产的外国地区为实际生产地区的商品。为了帮助海关官员加强执行禁令,本国厂、商和根据美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公约、声明、协定,在美国在商标或商业名称方面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厂、商,可以按照美国财政部规定,要求把它们的名称和住所、商品产地名称,按本法发给的商标注册证副本,登入财政部记录,存档备查。各该厂、商则应将它们的名称、商品产地名称,注册商标复制品提供财政部,财政部长应将其副本转送海关官员或税收员备查。美国联邦商标法中使用的不是“商标”而是用了“标记”这个很宽泛的词,因此商号也成为了商标法的保护对象,而且商号与商标权两权平等,在先权优先。美国《关税法》(美国法典第19编)主要关于商标海关保护的是1526条。美国关税法1526条规定,美国海关禁止进口外国商品,如果该商品或其标签、标志、印记或包装带有某种由美国公民或在美国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社团所有的商标,或由己定居美国的人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并且这种注册证书的复本归档在财政部,除非该商品在进口时已获得商标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时还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况,即限额之内个人所用的非卖品和由财政部决定,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的商品种类及其限额。2002年3月1日修订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9编关税条例第一章第133节是美国海关具体实施商标海关保护的法律依据。美国关税条例133.1条规定了商标权海关备案;美国关税条例第133.21和133.22条授权美国海关扣留侵犯备案商标权和商号的商品;美国关税条例第133.23条规定“受限制灰色市场商品”禁止进口。其具体内容将在美国海关保护的具体措施中叙述。美国海关于1789年7月31日设立。1789年9月2日国会设立了财政部,1792年5月8日海关署并入了财政部。“9.11”事件后,2002年11月25日,《国土安全法》正式生效。依据该法案,国土安全部被设立,原属于海关署的职能、人员、资产和负债,以及部分原属于财政部部长的职能移交给国土安全部。据此,美国于2003年1月24日正式组建了国土安全部。2003年3月1日,美国成立海关与边境保护局,隶属国土安全部。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负有重要责任,有权对是否构成侵犯商标问题做出实质性的决定。美国对外贸易中的商标海关保护主要是在进口环节[3]上进行执法,对于出口环节在立法上给予海关保护,对于中转环节则以判例[4]的形式明确予以保护。美国主要关心的是进口贸易中的商标保护,对于出口环节的保护则是后来以修正案的形式加上去的,出于ACTA的原因。 这是一般情况下最普遍的保护方式,即权利人对于商标、商号首先在海关进行备案,然后由权利人向海关申请进行海关保护;商标权人发现有可疑侵权货物进口的,可以向海关提交海关保护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涉嫌侵权的进口人和货物基本信息、相关证据等。主动保护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人未在海关进行备案,海关可以在没有在海关备案、没有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向全国海关发出对侵权货物的警戒通知,对商标、商号进行主动保护;另一种是海关根据商标、商号权利人的备案所提供的信息而采取主动保护的措施。(1)商标的备案。美国《关税条例》133.1条规定,凡是根据美国商标法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都可以在美国海关备案。商标注册人应书面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商标备案目前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备案申请经海关审查同意后,自发给备案通知之日起,该商标的海关备案生效。备案通知将说明进口保护的期限和适当条件。备案有效期为20年,期限届满,权利人可以申请续展。(2)商号的备案。用于区分交易者或者制造者的商号,只要已使用6个月以上的,无论是否注册,都可在美国海关备案。申请备案程序与商标备案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商号的备案还需附上商号所有人的情况说明和两个以上了解该商号实际使用情况者的详细信息。海关收到申请之后,会将提起申请的商号公布在联合公报和海关通报上,如在异议期间无人异议,则海关将在联合公报和海关报上发布同意备案的通知。商号的实际使用年限决定商号的备案期限。美国海关在查禁侵犯备案商标或商号所有人权利的进口货物时,实际上区分了三种情况:(1)假冒(Counterfeit)。假冒是指一个伪造的标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没有实质性区分的行为。在被扣押后,如果没有商标、商号权利人的书面许可,货物将被没收,没收后货物将被销毁。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商品与商标可以分离,又取得商标权人书面同意的,可以去掉商标后提供给联邦或者各州政府机构使用、捐赠给慈善机构或进行拍卖。(2)令人混淆的类似(Confusingly similar)。令人混淆的类似是指与海关备案的美国注册商标或商号产生令人混淆的相似的进口货物。这些货物将被扣留,并可能被没收。上述禁止进口的货物,美国海关将进行扣留,并自扣留决定作出之日起5天内,书面通知进口商。如果在扣留通知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进口商未获得解除扣留令[5],该扣留货物将被没收。(3)灰色市场(gray market)。灰色市场,又称平行进口。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如果进口的产品与国内权利人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美国商标权人有权阻止平行进口。但是,如果进口的产品与权利人销售的产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只要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接近商标的位置贴上“与美国商标权人的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且没有得到美国商标所有人的进口许可”的显著标志,则平行进口被允许。对禁止进口的“真品”,美国海关将进行扣留,并自扣留决定作出之日起5天内,书面通知进口商。如果在扣留通知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进口商未获得解除扣留令,该扣留货物将被没收。海关扣留或没收侵犯商号权或注册的商标时应当向商标或商号权利人提供特定的信息。如果货物含假冒商标,海关将在作出没收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其可能获得的信息,包括进口的日期、进口港、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货物的原产国、制造人的姓名和地址、进口人的姓名和地址、出口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货物含令人混淆的类似商标或受灰色市场保护,海关将在作出没收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其可能获得的信息,包括进口的日期、进口港、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货物的原产国。此外,权利人可以要求海关提供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样品一份,但为了保证权利平衡,权利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以确保此要求不会导致美国及其官员、货物进口人及所有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样品一般在检验或作为法定证据而使用,不得用作违法犯规,比如通过化学分析方法非法入侵商业秘密。合法使用之后,权利人得将样品归还至海关。(1)对侵权货物的处理。假冒商标货物将被销毁,除非商标权人对该商品不存在公共危害提供书面的同意。在商标权人作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如果商品与商标可以分离,该商品将在被除去商标后捐赠给慈善机构或进行公众拍卖;其他(令人混淆的类似和灰色市场)的侵犯商标商品在被除去商标后按照海关因其他原因(非商标侵权原因)没收同种侵权物品的程序处理。(2)对侵权行为主体的处罚。海关对侵犯商标权的货物加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此外,海关可以对侵权货物的直接进口人或提供财政及其他帮助的人给予罚款(the Civil Fine)[6]。当美国海关认定为侵犯商标的货物达到刑事处罚标准时,将被没收,并通知美国司法部的检察官,以便追究侵权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警惕中转环节货物风险
美国海关对商标的保护及于中转货物,并且是以判例的形式明确的,在1988年的U.S. v. Watch Parts, Calculators & Misc. Parts[7]案中,中转货物由香港起航,目的地为巴拉圭,经佛罗里达州中转时被美国海关扣留并没收,货物所有人争辩称美国法律对中转货物没有规定予以保护,而自己的货物进入美国目的为中转,没有进口到美国的意图;法院拒绝了这种对美国法律规定的狭隘的字面上的理解,法院认为应对中转货物应予以保护,以更好的保护美国商标权利人。
我国法律没有在自己的国内法中规定查处中转货物,但是美国却已经以判例形式明确了这一规定,那么我国经美国中转的货物也将面临被调查、扣押、退回等风险,而且对于这类调查主要针对侵犯商标的商品。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将这一信息传递给广大的出口贸易型企业、加工贸易型企业,而企业自身则应完善对商标的管理并注重与国际知识产权接轨,密切分析和预警走出国门产品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风险,以降低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所面临的风险和损失。
1995年6月初,美国科尔曼公司进口一批货物,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洛杉矶港口工作人员对该批货物进行通关检查,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批货物涉嫌商标侵权,随即决定扣留该批货物,并将扣留货物信息发送给商标持有人宾克斯制造有限公司;1995年6月12日,美国科尔曼公司积极同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沟通,并从以下七方面因素积极抗辩,请求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确认美国科尔曼公司该批货物并非商标侵权货物。
1.商标的相似程度;
2.产品的相似程度;
3.实际的混淆效果;
4.顾客群的成熟度;
5.被告采用商标的信誉度;
6.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以上七方面因素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判例[8]形式存在,并成为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涉及到商标侵权案件时的重要参考因素,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标准及应用规则,一直被沿用至今,具有普适性。一旦我国企业商品在进入美国市场时涉嫌商标侵权,亦应依照以上七方面形成抗辩理由并积极抗辩,有助于美国海关确认我国企业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最终,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通过以对上七方面因素的分析研究,确认该批货物商标不构成令人混淆的类似,决定通关放行。[9]
(三)应用平行进口调整规则
在美国平行进口商品又称灰色市场商品,美国商标权人有权阻止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品的含义为:未经美国商标权利人同意而进口至美国的在美国境外制造,并包含了有效的美国商标的商品。平行进口商品属“真品”,当我国企业面临平行进口问题时,应首先考虑的是利用美国对平行进口的调整规则,以达到货物顺利出口到美国市场的目的。规则内容为:如果进口产品在物理上或材料上与美商标产品不同,并在标签上注明该产品在物理上或材料上与美国商标产品不同且没有得到美国商标所有人的进口许可的声明,可以排除灰色市场保护规则(平行进口)的适用。即我国企业只要在出口产品或者包装上接近商标的位置贴上“与美国商标权人的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且没有得到美国商标所有人的进口许可”的显著标志,平行进口也是被允许的,则这些产品可以顺利进入到美国市场进行流通。
(四)注意侵权货物的处理方式不同
一般情况下,假冒商标货物将被销毁;但在商标权人作出书面同意的特殊情况下,如果商品与商标可以分离,该商品将在被除去商标后捐赠给慈善机构或进行公众拍卖。其他(令人混淆的类似或灰色市场)的侵犯商标商品与假冒商标货物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被除去商标后按照海关因其他原因(非商标侵权原因)没收同种侵权物品的程序处理。当我国企业出口到美国的商品被判定为假冒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基本上货物已经不可能赎回了,应尽快寻求司法救济,不要再与海关纠缠。但如果我国企业出口到美国的商品被判定为令人混淆的类似或者为灰色市场商品,则应积极配合美国海关要求,可以赎金或满足美国海关要求的其他方式换回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拥有较大把握,否则不要急于寻求司法救济,一定要考虑到司法救济本身要消耗大量时间金钱,成本较高,我国企业应权衡利弊做出抉择,以减少在对外贸易中所面临的巨大损失。【1】U.S. v. Watch Parts, Calculators & Misc. Parts, 692 F. Supp.1317, 10 Int’l Trade Rep. (BNA) 1988, 8 U.S.P.Q.2d 1529 (S.D.Fla.1988).
【2】如果进口产品在物理上或材料上与美商标产品不同,在标签上注明该产品在物理上或材料上与美国商标产品不同并且没有得到美国商标所有人的进口许可的声明,可以排除灰色市场规则的适用。
【3】19 U.S.C. §1595 a
【4】U.S. v. Watch Parts, Calculators & Misc. Parts, 692 F. Supp.1317, 10 Int’l Trade Rep. (BNA) 1988, 8 U.S.P.Q.2d 1529 (S.D.Fla.1988).
【5】货物所有人在扣留后30个工作日内获得权利人书面许可或删除商标、商号标识且无法恢复即可获得解除扣留令。
【6】19 U.S.C. §1526 (f)
【7】U.S. v. Watch Parts, Calculators & Misc. Parts, 692 F. Supp.1317, 10 Int’l Trade Rep. (BNA) 1988, 8 U.S.P.Q.2d 1529 (S.D.Fla.1988)
【8】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tronics Corp., 287 F. 2d 492 (2d Cir.), cert. denied 368 U.S. 820 (1961).
【9】案例来源为https://rulings.cbp.gov/search?term=460360&collection=ALL&sortBy=RELEVANCE&pageSize=30&page=1(2021年4月30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