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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抵押权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2021-05-13

售后回租模式下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存在一种普遍的现象,出租人并未与承租人办理租赁物的物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在出租人依据交付生效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又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办理租赁物抵押权登记的背景及原因

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业务,原则上承租人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双方就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后,承租人再向出租人回租该租赁物。然而,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以登记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汽车回租赁业务中,出于限牌政策、租赁物使用的便利性、避免二次过户的繁琐手续等多方面原因,出租人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后并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系为业务常态。

但是,未经登记的车辆所有权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会造成一种比较尴尬的状态,虽然出租人在法律上实质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然而租赁物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且亦是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故出租人在客观上无法规避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处分行为,例如抵押、质押、出售等。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实施租赁物的处分行为,将会造成出租人财产受损且在向承租人进行追偿损失时亦缺乏保障。

因此,出租人为了保障租赁期内车辆资产的安全性,避免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进行处分,并实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会要求承租人配合办理将出租人实际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再行抵押给出租人的抵押权登记。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办理租赁物抵权权登记的性质

鉴于,出租人系为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而租赁物抵押权登记在形式上的抵押人系为承租人,而抵押权人系为出租人,因此,售后回租的抵押权登记实际上是将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再行抵押给出租人。这与我国的抵押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背离,实际上是一种无效的抵押权登记,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目前已失效),实际上是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物权保障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亦是业务实践中的变通操作。因此,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变通操作行为,虽然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但是却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果。在该种情形下,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第三人,将不能被赋予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出租人有权主张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不成立。

三、《民法典》关于出租人授权抵押登记制度的修订

最高法院决定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理由是:首先,该条是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时期,针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现实问题做出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弥补立法阶段性缺陷的重要措施,是司法解释支持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具有指导价值和填补作用,出台以来得到了业界的高度评价。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过去因缺乏租赁物权利公示方式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已大为减少、当事人自创的变通公示手段已非必要,故该条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可不再保留。其次,融资租赁交易中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已能够通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决,可不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自2021年1月1日起,由人民银行作为登记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亦被纳入其中。自此,融资租赁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第三人可通过查询知晓租赁物的权属。之前由于租赁物登记制度欠缺所带来的融资租赁交易风险,伴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实施已基本消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亦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实施,融资租赁亦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第三人可通过查询知晓租赁物的权属。而在出租人已经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取得租赁物物权的第三人将无法取得善意第三人的身份,第三人所取得的租赁物的物权将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亦无法以未查询或不知晓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变通操作方式,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对于出租人而言,应当通过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关,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以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避免融资租赁的交易风险。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目前已失效)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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