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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浅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2025-05-09浅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张 蕾
近期,笔者代理债权人在A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该案中A公司管理人同时身兼其全资母公司B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工作开展过程中,管理人认为两公司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遂向法院申请裁定两公司合并破产,目前法院尚在审查该申请。本文拟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法律问题作一浅要介绍。
一、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第32条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规定如下: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关联企业的破产应当以单个破产为原则,仅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如下:
(1) 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判断法人人格混同的程度,核心是要从法人意志独立性、法人财产独立性两个角度进行认定,另外,业务、人员等混同情形也一定程度可以补强人格混同。
(2)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该条件其实与第一个条件紧密相关,在财产高度混同的前提下才可能出现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情形。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入库参考案例(2022)黑破监1号中,法院归纳裁判要旨提出,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否较大。
(3)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该条件其实是前两个条件所导致的后果要件。关联企业间不同成员主体偿债率不同,在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分别清偿,则对于偿债率过低的企业的债权人就可能造成不公平清偿。当然,合并破产也可能会导致一部分本来偿债率较高的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有所减损,则法院需从整体公平性角度审慎考量是否应适用合并破产。
除上述条件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也指出了法院在审查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时可以考量的因素,包括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二、 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性规定
结合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如下:
(1) 提出申请: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并未就提出合并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由破产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63、165号均系由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破产申请。另外,笔者认为,债权人、债务人作为破产案件的当事人也应当具备提出合并破产申请的资格,实践中虽该等情形很少,但确实存在支持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合并破产申请的案例;
(2) 法院组织听证:法院在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3) 法院作出裁定: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4) 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 管辖: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 实质合并破产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法院如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四、 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是否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应否核准实质合并破产属于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而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审议范围,故虽然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发表意见,但法院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无需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前提。
如入库参考案例(2019)沪03破监2号中,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根据债权人某银行的申请,分别裁定受理三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某事务所担任三公司联合管理人,管理人开展工作过程中认为三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将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作为提案提交表决,但未表决通过。因管理人统计有误,认为三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此提案,便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债权人某银行则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组织某银行与管理人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松江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某银行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债权人会议和司法裁判权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认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的质疑。债权人会议以议案方式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的界限。
五、 结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目前在实务中实际上已经有了较为稳定的基础,但目前仅有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以及各地法院自行发布的工作指引等文件加以规范,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更高层级的法律法规中就其适用条件、程序规则等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