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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隐名股东配偶(离婚时)维权路径探析
2025-05-23隐名股东配偶(离婚时)维权路径探析
李长宝 律师
前言
“隐名股东”乃“俗称”,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解释三》”)中“名义股东”的对称,特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但笔者认为,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并不准确,而“实际投资人”应该更能体现其本质特征),隐名股东对其出资所享有的权益,包括对应的全部财产性利益以及要求表明股东身份而进行显名登记的身份权利,在此合称为“目标股东权利”。考虑到“隐名股东”的称谓已事实上为大家接受,且不致引起误解,为此,笔者在此仍使用“隐名股东”来指代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我国婚姻关系中必然存在一类主体,那就是隐名股东的配偶。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解释一》”)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隐名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目标股东权利具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极大可能性,相应地,隐名股东的配偶对此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隐名股东为其自身利益不主张目标股东权利情况下,隐名股东的配偶如何主张或维护自己对该等权利的平等处理权?这是困扰诸多隐名股东配偶的重大问题,且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更使此问题的探讨成为必要。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首先涉及对隐名股东享有目标股东权利的确认,进而才涉及隐名股东配偶基于配偶身份而主张对该权利的分割,而前一个问题与夫妻之间是否启动离婚程序或已经离婚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名股东的配偶也应有权提出确权主张。另外,此问题的探讨与解决还必须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予以考虑。在此,笔者结合办理类案经验尝试就上述问题作些探讨。
一、 隐名股东配偶对目标股东权利所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保护
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权利体现于(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夫妻对于目标股东权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要确认目标股东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隐名股东配偶对该权利享有的民事权益就肯定应与保护。
问题在于,如何保护?
我国《公司解释三》仅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的股权归属确认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婚姻解释一》则对夫妻一方名义持有之公司出资额的分配进行了规定,遗憾的是,对于隐名股东配偶享有之目标股东权利的保护在法律层面无明确规定,这正是导致隐名股东配偶维权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隐名股东配偶维权途径
(一)维权层次
如前述分析的,隐名股东的配偶要维权有两个层次,其一、确认隐名股东享有所述股东权利;其二、要求行使平等处理权并进行共有财产分割;相应地,隐名股东配偶维权的选择途径如下:
1. 两步走模式
第一步、确认之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配偶享有目标股东权利;
第二步、离婚后要求分割目标股东权利;
2. 一步走模式
直接在离婚后,隐名股东配偶起诉要求确认目标股东权利的存在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为何不能在离婚时要求确认及分割目标股东权利,却只能在离婚后另案主张呢?
首先、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只能是夫妻双方,且该诉讼程序中不能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这在理论及实务上均无争议。而目标股东权利直接涉及名义股东权益,甚至隐名股东一方可能还主张其也只是代持人、实际出资人另有其人,无论如何,不将包括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在内的其他当事方纳入诉讼程序显然无法查清案情,为此,此目标股东权利显然无法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而只能由隐名股东配偶另行提起诉讼。
其次,离婚诉讼的结果可能判决离婚,也可能不判决离婚。如果不判决离婚,根据我国《婚姻解释一》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被支持,这就决定了只有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隐名股东配偶才能提出分割主张。
(二)诉讼前应关注的问题
此类诉讼无直接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做法也不尽相同,根据笔者的经验,如下问题必须要在诉讼前考虑清楚:
1. 目标股东权利是什么?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份)所享有的法定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保障股东对公司治理、收益分配和资产处置的参与和监督,其权利的核心内容包括身份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两部分,前者如登记为股东、要求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参与决策权、知情权与监督权等,后者如资产收益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份处置权(转让权、优先认购权),因此,股东权利是上述两种不同属性权利组成的“权利束”。
2. 应主张何种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是权利束,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隐名股东配偶所能主张的权利显然不能超过隐名股东可以向目标公司、名义股东主张之权利范围。因此,在考虑此问题时,应首先考虑隐名股东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股权代持形成的法律关系有被认定为委托投资的间接代理关系,也有被认定为信托关系,但无论何种关系,一旦认定代持事实成立,则隐名股东应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应予确认与保护,二者仅在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行使财产性权利有所不同。但对于身份性权利,隐名股东如主张显名,从效果上相当于显名股东就代持的股权与隐名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正是基于此,我国《公司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以及《婚姻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均以修订前的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为基础,要求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必须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是,根据2023年修订之《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只需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依法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隐名股东及可要求显名登记并行使股东身份权。换言之,除非目标公司章程有其他特殊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隐名股东是可以实现显名登记、行使股东身份权目的的,在此基础上,进而可直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相较于旧《公司法》,显然新《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行使包括身份权、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股东股利提供了更宽松、便捷的保护。
虽然隐名股东有权主张完整股东权利,但是在此目的实现以前,隐名股东的配偶在确权及分割目标股东权利时可主张何种权利呢?
理论上说,在隐名股东还未显名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配偶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身份权并要求显名登记,其只能基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的股权代持事实、基于其与隐名股东的配偶身份而对目标股东财产权利享有的平等处理权而要求分割该财产性权利。
3. 依何案由及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隐名股东配偶相对于目标股东权利的身份间接性直接导致隐名股东配偶就目标股东权利提出的权利主张具备天然的复合性,也即,既包括底层的存在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又包括直观呈现的存在于隐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配偶(原告)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案由恰恰因隐名股东及其配偶这一夫妻身份关系而紧密联系起来。那么,作为原告的隐名股东配偶到底因何案由、对应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呢?
笔者正代理一起隐名股东配偶主张目标股东权利之诉,此案的立案经过具备一定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配偶的起诉完全是基于(曾经的)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其唯一目的在于分配目标股东权利项下的财产性权利,因此,对于具备法律关系复合性的这一纠纷,笔者认为其重要或首要特征在于夫妻间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相应地,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在夫妻另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受案法院审核后认为,此案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以,应列目标公司为被告,列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配偶、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并在目标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幸运的是,受诉法院接受了原告基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
笔者认为,因为此类诉讼本就是复合性纠纷,无论以何种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亦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均可,甚至于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名股东配偶单独提起的确认股东代持关系存在的共有权确认纠纷,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也不无不可,而且,考虑到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体一般限于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配偶这一主体身份实际上使此类诉讼不具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典型特征,因而,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或对于单纯的婚内确认之诉,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可能更合适,但本案司法实践却显示,上海的司法机构似乎更倾向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立案。
而且,笔者也检索到一在先案例,案号为【(2019)桂民终888号】,该案一审法院就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说理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赖芙蓉虽然并非请求确认其具有佳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是请求确认原与其存在夫妻关系的桂晋阳具有佳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由于赖芙蓉与桂晋阳原存在夫妻关系,桂晋阳是否具有佳源公司的股东资格直接影响到赖芙蓉的利益,故赖芙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桂晋阳、佳源公司、中汽公司认为赖芙蓉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同一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赖芙蓉提起的要求确认桂晋阳为佳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之诉,因赖芙蓉与桂晋阳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离婚。如果桂晋阳确为佳源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桂晋阳是否佳源公司的股东与赖芙蓉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赖芙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桂晋阳认为赖芙蓉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先案例以及笔者办案实践,隐名股东配偶主张目标股东权利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起诉立案是可行的。
4. 诉请如何归纳?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如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比较理想的诉请可能是:
1) 要求确认原告是目标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目标权利应归属于原告;
2) 要求目标公司记载并向原告签发股东名册;
3) 要求目标公司将原告登记为目标股东权利的所有人;
但是,如果是隐名股东的配偶,原告的目的主要在于分割目标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益),且此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因此,其可以选择忽略(并非放弃)对身份权的主张,而仅主张财产性权利,以此为基础,归纳出诉讼请求:
1) 要求确认原告的(前)配偶是目标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该权利由**(名义股东)代持;
2) 要求对目标股东权利对应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均分,原告享有二分之一权利;
3) 判令**(名义股东)在收到第2)项权益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诉请并不涉及对股东身份权的主张,也即,并不要求对目标股权予以显名登记,也对目标公司没有实质权利主张,因此,本案诉讼结果对目标公司登记事项以及股东构成、股权比例、公司治理均不产生任何影响,这在保证实现隐名股东配偶所追求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降低诉讼的难度。
当然,一种可替代的诉讼方案是分两步走,即:
1. 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原告的配偶是目标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并行使包括身份权、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利;此案胜诉后,则
2. 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配偶的股权;
分两步走虽然繁琐,但也有另一优势,即,由于已通过第一步诉讼达到隐名股东显名的目的,则在第二步诉讼中,原告(隐名股东的配偶)可实现的权利会更加完整,不但可以包括财产权利,也可涵盖身份性权利。
结语
截止目前,我国对于隐名股东配偶维权的法律规定缺失,此类诉讼呈现出法律关系复合性的典型特征,涉及公司法、婚姻法的综合适用,同时,必须兼顾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与公司治理内在逻辑的平衡。司法实践中,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案由立案似乎更易被法院接受。原告应紧密围绕自己的诉讼目的审慎确定诉讼请求范围并特别关注诉讼请求文字表述的精确,明确、适当的诉讼请求在决定维权成败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