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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表见代理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厘定、演绎与适用
2025-04-29表见代理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厘定、演绎与适用
【观点】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进一步明确上述制度的适用规则。表见代理制度是无权代理制度的一种“非常态”例外,但仍离不开司法实践者对表见代理交易模式和个案事实的综合衡量以及对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权衡。由此,也造成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境。
【案例】
A公司作为B公司代理商,代理销售B公司产品,同时为B公司的市场活动垫付费用。双方约定:A公司必须通过B公司销售人员在B公司TPM系统内先行生成核准活动的编号、签订B公司统一格式的活动协议且在活动后60日内提交约定的市场活动核销凭证,否则B公司有权不予核销,任何仅凭员工的签字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现A公司以B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市场费用主张表见代理(职务行为),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法院以对于市场费用核销双方有明确约定,A公司对员工职权范围明确知晓,B公司员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A公司全部诉请。
【分析】
本案系B公司认为A公司员工当然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市场活动费用而引发的表见代理(职务行为)争议:
一、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为无权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是狭义无权代理,例如行为人伪造、变造被代理人印章、介绍信、盖章的空白文书、授权委托书等以实施的行为。
上述二者本质区别在于:狭义无权代理不具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其有效依赖于被代理人追认,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表见代理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表见代理规定于《民法典》第172条,分解其适用条件: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职务行为规定于《民法典》第170条,并强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践中,常见的是将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混为一谈,以职务行为来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探究本质,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广义无权代理),只有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非职务行为)才属于无权代理,也才有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因此,这个意义上来说职务行为不宜直接作为表见代理的判断依据。
三、表见代理与民刑衔接
司法实践中,公司员工超越职权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当相对人以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时,被代理人大多以行为人涉嫌犯罪且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案例编号:2025-16-2-103-001】认为“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也即,民事法律行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不能阻断表见代理的构成。
基于上述分析和理解,结合本案案情,案件判决在说理部分引入表见代理似乎并未搞清楚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的本质区别。本案中,员工签字确认费用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越职权范围,应理解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其本质上仍是职务行为。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的规定(而非运用“表见代理”进行说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作人员职权限制的,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本案中B公司明确知晓A公司对其员工签字确认费用的限制,且明确知悉费用核销的规定和流程,其主观难言“善意”,不应得到支持。
【建议】
有鉴于前文分析,企业在日常运用管理过程中要避免成为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的“背锅侠”,应切实做好如下工作:
1、规范公司各类印章管理,避免提供空白文件: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规范管理,妥善保管公章(包括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等),避免出具空白合同、空白委托书等文件。
2、明确授权事项,避免含糊不清:公司就具体事项出具授权委托书时要明确授权人员、范围、期限、权限等内容,避免表达不清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3、权限变动,及时告知相对人:被授权人员或授权内容发生任何变更的,如被授权人员离职、权限取消等,要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相对人,并保留凭证。
4、工作人员(尤其销售)权限限制应明确:在与相对人签署的协议中,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对己方员工的权限作“例举式”和“兜底式”限制,以合同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向对方己方工作员工的权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