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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观点|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偿还债务的行为效力探析

2022-09-16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除了债权人主动向连带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外,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能否视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笔者现就前述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关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形表述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
另外,在【(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就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学说上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包括义务人同意偿还义务这一情形,故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不仅限于债权人主动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的情形,还应包括连带保证人主动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情形。
二、连带保证人主动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如上述,连带保证人主动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连带保证人除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能否通过行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1]的规定,承诺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因此,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另外,如连带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显然不需要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除上述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有在先判例认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还款的行为视为债权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例如: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认定表述为“大地公司(保证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木业公司(债务人)在枣庄农行的还款账户汇款93.9万元,枣庄农行(债权人)予以扣划,应视为枣庄农行向大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该事实发生于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同时该行为还导致枣庄农行与大地公司之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认定表述为“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保证人)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综上,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代债务人还款之日起算,连带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结语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特殊性,债权人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时应注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期限,避免保证期间过短,且应在保证期间内积极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避免因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导致权利消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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