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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缺席审理?原告,请小心!

2025-02-06

缺席审理?原告,请小心!

------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视角------

李长宝 律师

 

四年了,我最终还是未能“翻案”,但是,这无论如何是个“好”案子,有助于我们理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特别是其在缺席审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错误适用,从而为所有原告提个醒:缺席审理,请小心!

一、 案件综述


地点:

中国上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审级:

一审(基层法院)、二审(中级法院)、再审(上海高院)、检察监督申请(某检察院)

案件缘起:

1. 李某于202010月收到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寄来的传票、起诉状等资料,始知其因被登记为ST公司股东,而ST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从而被案外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对ST欠付案外人的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李某至此方知自己被冒名登记为ST股东。经查,ST成立于2009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第三人张某。李某被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额**万元,且已实缴;

3. 李某希望通过诉讼方式纠正其被冒名登记为ST股东的错误登记。

基本涉案事实:

1. 李某以ST为被告,以控股股东张某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

2. 被告ST以及第三人张某均未答辩,更未出庭,本案只能缺席判决;

3. 庭审查明如下事实:

1) 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曾于2007年租用某共享空间办公,前后有过一个月时间在同一地共同办公;

2) 李某除与第三人张某短暂相识外,与ST的其他股东并不认识;

3) 经司法鉴定,ST设立、变更登记资料中所有李某的签字均非李某亲笔,而系他人仿冒签字;

4) 李某认缴的**万元出资已实际到资,但因为用于缴付投资款的银行账户开立于某小银行,经律师调查,该小银行因资料保管不善,已无法提供当初开户的开户申请书、开户视频验证等资料,但是,来自开户银行的资料可以显示下述:

i. 用于缴付出资的银行账户虽然开立于李某名下,但银行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却是第三人张某的; 

ii. 第三人在同一银行开立了其自己的缴付出资账户,其汇付了投资款后几分钟内,李某名下的账户就存入并向ST汇付了用于缴付出资的款项;

iii. 李某名下的该银行账户除上述交易外,再无任何其他交易记录,即该银行账户开设的目的仅是为了以李某的名义向ST缴纳出资款。

司法机关认定: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李某诉请

理由:

1. 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因此,工商登记资料中李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资格;

2. 无论是工商设立登记,还是银行开立账户时均需要股东或开设人提供身份证原件,而被告ST的工商内档资料以及开户银行的账户户个人信息单中均留存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无法排除原告李某将其身份证原件出借给张某用于办理公司设立及开设银行账户的较大可能性

3. 股东出资与否与股东身份的认定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

4. 原告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就是为了逃避其在相关案件中作为ST股东而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但李某于2009年被登记为ST股东,该登记信息系对社会公开的信息,而李某直至2020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 认为原审认定理由并无不当;

2. 增加认定:公司设立登记需提供身份证原件系公知常识,李某现无证据佐证其在ST设立登记时(20094月)其身份证处于遗失状态、存在被他人未经授权持有身份证原件的可能性。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理由:

李某主张对设立ST和其名下开设案涉银行账户的事实并不知情,但未能证明他人未经其授权使用其身份证原件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李某将身份证出借给张某用于办理公司设立及开设银行账户的较大可能性,李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检察监督:不支持检察监督申请

理由:

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他人未经其授权使用其身份证原件的情况。


二、 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此为“证据三性”,而民事诉讼活动恰恰就是在法官主持下,两造(原、被告)根据法定的证明要求、标准对指控证据以及反驳证据进行质证,并由法官进行认证,从而查清(认定)涉案(法律)事实,并适用法律最终作出裁判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证明标准的选择、采用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现行证明标准可初步归纳如下:

序号

证明标准名称

适用对象

法律依据

法官自由心证的比例(“J”指法官心证)

备注说明

1

高度可能性,相当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

适用于一般民事实体事实的“本证”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

 

75%J94%

对于本证证据,要求具有高度可能性”;

2

排除合理怀疑

特殊、法定待证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109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86条第1

95%J99%

1. 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

2. 笔者赞同如下观点,即采取“ 两步法”:

1) 先行判断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若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则法官可以认定该事实不真实而不予采信;

2) 若达到高度可能性,则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 的标准。

3) 

3

较大可能性,相当于英美法系的“优势盖然性”

特殊程序事实

“民事证据规则”,第86条第2

51%J74%

针对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如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4

真伪不明

反驳证据

“民诉法解释”1082

50%

对于反驳证据,要求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可认为待证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归纳不难发现,证明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其目的在于发现法律真实,其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性质因素、证明难易程度、待证事实与案件真实的关联、重要程度等影响,因此,证明标准是具有内在层次的有序适用体系。具体而言,对于一般“本证”(原告主张)的实体待证事实,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反证”(被告反驳原告)的实体待证事实,采用“真伪不明”标准,这是因为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由于原告负有证明主张的法定义务,如果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反驳成为“真伪不明”,就足以导致本应适用于原告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不成立,从而得出反驳成立的结论;另外,对于欺诈、胁迫等足以导致法律关系变更、撤销或者与口头遗嘱、赠与相关将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等法律后果的特殊待证事实,法律则要求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同意应用“两步法”核验之,但必须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或举证责任施以更高的、几乎接近真实的证明要求,那么,该标准的适用就应“依法适用”,即应被限定于法定的特殊待证事实,而不得由“法官造法”,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最后,对于与诉讼保全、管辖等相关的程序性待证事实,主要是出于程序保障及诉讼效率的考虑,采用“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这是适当的。


 三、 缺席审理

目前,我国对缺席审理的规定几乎空白,仅有的几个法条均集中于“缺席判决”这一个环节,尚未建立缺席审理全流程的规范体系,而后者一般是指被合法传唤的当事人未于应到庭辩论之日到庭或到庭但未行辩论之事时,法院适用缺席审理程序,听取到庭当事人的诉求和主张,并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缺席程序作出裁判,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依照缺席程序要求推进诉讼程序顺利实施,二是最终产生裁判结果,即作出缺席判决。

根据实证研究成果,我国于2021年至2023年间,民事审判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案件占比分别为22.1%23.2%26.7%,不但占比较高,而且,其比例还在持续走强。实践中,采用缺席审理的案件较多集中于合同纠纷,如借贷合同,买卖合同以及民事侵权责任等。

如对民事缺席审理制度进行国际化考察,各国当前存在着一方辩论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简言之,缺席判决主义,即当被告缺席庭审时,在原告提出缺席审判后,法庭不再审查证据材料,而是直接视为原告的诉求被被告方认可,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同,在被告未出席法庭时,并不会迳行认定被告方败诉,而是综合原告方证据、缺席庭审方提交的答辩文书或证据(如有)进行综合认定,并作出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1条进一步明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我国的立法模式同一方辩论主义具备实质相似性。

正常的民事诉讼应是两造到庭,双方分别举证、质证,法官居中主持,公平、合理、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决定证明责任的适时转化、适用证明标准,从而依法裁判,但缺席审理显然打破了这一平衡,无论被告是否答辩或提供证据,但因其未出席庭审,直接导致证据质证、辩论无法正常进行,同时,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法官独立审判、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理缺席审理案件时,为追求“公正、客观”,反而容易丧失独立性,不自觉地充当了“缺席”一方的代表,体现在“先入为主”的心证或用缺席方的视角审视出席方的请求事项、主张以及证据,相应地,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提高出席方的证明标准就成为常见的问题。


四、 案件检视

虽然历经四年,本人代理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最终仍以败诉告终,但本人坚持认为此案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集中体现在缺席审理过程中,法官未能自始至终坚持中立立场,而且,不适当地提高了原告的证明标准,错误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提升至“排除合理怀疑”,直接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

如前述,“排除合理怀疑”是针对特殊待证事实适用之证明标准,法官不应擅自扩大适用范围,而本案的待证事实显然不属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范围,但各级司法机关均认为“李某现无证据佐证其在ST设立登记时(200947日)身份证处于遗失状态,存在被他人未经授权持有身份证原件的可能性”,另结合商业外观登记的情况以及“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从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请。实际上,各级司法机关均有意、无意地坚持在本案中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很显然,本案应适用“高度可能性”的一般证明标准。考虑到ST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李某作为持股仅5%且完成实缴义务的参股股东,其对ST的对外债务、清算义务等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并非逃避可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常识,其恰恰是保护自己姓名权之“拨乱反正”之举,再结合本案业已查明之事实(公司登记之商业外观根本不是证明李某未被仿冒登记的理由,而恰恰是其被仿冒的结果),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正确适用的前提下,原告李某诉请应得到支持。

本案另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本案被告、第三人均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一、二审均系缺席判决。尽管法院在判决中均认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事实上,一众未出庭的被告、第三人不但并未因其“放弃权利”而“遭受不利后果”,反而是法院将“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的特殊证明标准,法官存在过度干预当事人程序权利之嫌,事实上是在代替缺席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且产生了比对席庭审情况下对缺席当事人更有利的结果。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 《民事证据规则》(2019修正)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3] 《民事证据规则》(2019修正)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 此处是笔者借用吕曰东,贾慧芳在论文中提及之数据分析方法而自行确定的与不同的证明标准相对应的法官自由心证的认定比例。

参见:吕曰东,贾慧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性与适用》,《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年9月,第37卷第3期,第59页;

[5]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6]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7] 《民事证据规则》(2019修正)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8] 邵明、李海尧,《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的适用》,《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第17-18页;

[9] 《民事证据规则》(2019修正)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10]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11] 与缺席判决直接相关的法条主要见《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及《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中几项零散的条款,具体见《民事诉讼法》第146-148条、177条、211条;《民诉法解释》第235、241、252、261、401、532、541条;《简易程序规定》第18、30条;

[12]熊晞佑,南昌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论文《民事缺席审判的证据认定研究》(Research on Evidence Determination in Civil Absentee Trials),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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