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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浅述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之适用
2025-01-02浅述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之适用
张 蕾
合同履行是商业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在合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一种特定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文拟就该等请求权之适用作一浅要介绍。
一、 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适用之要件
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民法典该条规定其实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故必然要以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作为首要前提,该条条文中并未就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因替代履行在很大概率情况下可能会产生费用超出原本合同约定价款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会对债务人造成较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如果在违约情形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再行适用第三人替代履行,能够更好地体现替代履行行为的必要性,从而对双方当事人更具公平性。
违约方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通常除了实际到期未履行外还包括预期违约,预期违约的情形是否可适用本条规定呢?笔者认为本条适用情形应当包括预期违约的情况,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如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债务的,应允许债权人及时寻找第三人替代履行,以便及时止损,避免更大的损害结果发生。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或者履行存在瑕疵需要补正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径直寻找第三人替代履行呢?还是需要首先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债务人仍未能履行完毕的才可寻求替代履行呢?关于此问题,该条条文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进行催告并给予宽限期并非明确的构成要件,但仍建议债权人在寻找第三人替代履行前,先行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并保留好相应证据,以便在争议发生时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必要性,从而更好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2. 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且具备可替代性
通常来说,金钱债务一般可以通过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得到强制履行,故“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更多地指向非金钱债务。可替代性则是指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债务人自身进行履行所产生的效果,包括事实上的效果、法律效力上的效果等,并没有明显差别。实践中常见的符合该性质要件的债务多为一些人身性不强的事务性行为债务,如维修服务、障碍物拆除等,也包括一些不特定种类物的交付债务等。
二、 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如何主张
1. 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如何认定
由于债权人在此情形下要求债务人承担的费用是用以替代原本债务人应当自行履行的债务的,则债权人可主张的替代履行费用金额需要根据债权人是否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而进行区分。
如债权人尚未向债务人支付对价,则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其承担债权人应向替代履行之第三人支付的价款超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如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则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其全额承担债权人应向替代履行之第三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只要该等应支付价款金额具备合理性。
2. 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金额应具备合理性
由于第三人替代履行时,实际履行债务的主体与债务人并非同一主体,则当然所产生费用会与合同中原定的合同价款不一致,那么,当债权人所主张的替代履行费用超出原定合同价款金额时,债务人往往会抗辩替代履行费用过高,法院通常会基于市场行情价格、债务人关于费用不合理性的举证情况,再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以综合判断主张费用金额是否具备合理性。从以下几个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认定情况可以看出,在债务人无法举证证明费用金额明显过高、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金额。
Ø 案例一:(2023)沪0116民初11878号
本案原告实际系请求被告承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同航班同信息同档位的机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金额124,382元,两被告虽抗辩称该金额过高,应该以其查询的机票价格每张57,224元为准,但同时两被告确认该机票系同航班同信息同档位。本院认为,虽查询机票价格真实,但原告亦陈述向第三人订购机票除去机票价格还包括了服务费,且代买机票加收服务费系行业习惯,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考虑到机票价格的即时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Ø 案例二:(2022)浙06民终3635号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科元公司违约停止供货后,中鑫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向展鹏公司采购同类货物替代,属于合理适当措施;考虑系限电形势下紧急采购、当时原材料价格上涨、运输成本增加等因素,采购单价515元/立方米并无明显不合理。该单价较中鑫公司与科元公司合同单价增加55元/立方米,按中鑫公司与展鹏公司实际履行数量2519.424立方米计算,中鑫公司因替代履行遭受的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38568.32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决维持原判。
Ø 案例三:(2024)苏07民终3344号
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其与案外人重新购买甜菜粕的合同及转账支付凭证,证实其在上诉人拒绝交货后另行购买同类货物,因市场行情和供应商不同,货物单价存在差异并高于上诉人的供货单价,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未交货的603.6吨货物另行购买产生了更多支出,该部分价格差的损失已经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因此,在被上诉人因合同履行利益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合同预期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重新购买货物的差价款100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