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除特别程序外,我国实行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但是,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的诉讼原则,对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甚至调解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监督、纠错、救济途径,其包括法院依职权启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依检察机关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
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的,相较于一审、二审程序而言,当事人,甚至司法从业者适用的机会相对较少,法律规定也未尽完善,相应地,对该程序适用中一些问题存在模糊认识,笔者特撰文探讨。
如前述,再审程序可以由最高院或上级法院或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而依职权启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依检察机关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等,对于不同的启动方式,其再审程序的审理法院是不同的。具体为:我国民诉法第20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因此,如果法院依职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包括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再审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的案件,应包括案件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程序。其中,受理与审查程序是必经程序,法院将最终做出驳回再审申请或裁定再审的结论,而只有裁定再审的案件才进入到再审审理程序。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除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且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以外,再审案件的审理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则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指定再审),或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 因此,对于依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其法院审级规定如下: 1. 对于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而提出的再审,如果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且当事人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基层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的,再审法院为原基层法院; 2. 除上述外,再审的审理法院应为中级及其以上人民法院; 3.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其可同时作出由本院再审或指令再审、指定再审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抗诉决定送达抗诉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也即,检察院的抗诉决定必然启动再审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裁定再审。也即,再审检察建议对于启动再审程序是或然的,只有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才会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对于依人民检察院抗诉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如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民诉法第207条第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则应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自行审理。 对于依同级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经审查后裁定再审的案件,则应由作出再审裁定的法院审理。
二、关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再审审级的决定主体 民诉法第206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规范属于授权性、任意性规范,由于此规范的规制或承受主体显然是“再审申请人”,所以,此规范正确理解应为“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再审申请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换言之,再审申请人享有法院审级的选择权。正如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的,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206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此处的选择主体明确为“当事人”,而非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出于多种考虑,对此有不同理解或作法。 笔者就近日代理的一起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再审案件,简述魔幻经历如下: 1.2021年5月,当事人收到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 2.数日后,线下向上海高院提交再审申请,被拒绝,口头告知因系双方为公民案件,只能先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上海二中院)提交申请; 3.不得已,2021年6月2日,网上提交再审申请,提交时,软件环境设置为再审法院只能选择中级法院而不能选上海市高级法院; 4.2021年8月2日,收到上海二中院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5.2021年8月5日,本案进行网络听证,目的就是由申请人明确要求本案由上海高院审理,因此,整个听证只持续了不到五分钟; 6.2021年9月16日,接到上海一中院法官来电,告知本案已移送至一中院,如需高院审理,需要再次提交申请高院再审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当日向一中院寄送了《关于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函》; 7.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高院出具本案再审程序的受理通知书 (笔者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
而据笔者了解,以上并非个案,有类似遭遇的同行不在少数。
可以肯定地说,以上经历根本不涉及高级法院依法指定再审、指令再审问题,自始至终都是围绕“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选择权与决定权行使主体到底是谁而展开。 毋庸置疑,将“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选择权、决定权行使主体理解为人民法院显然是错误的。而对于存在于上海法院系统中的上述错误作法,坦白地说,我宁愿理解为是上海法院缓解再审案件收案压力而“强打法律擦边球”的权宜之策,而不将其视为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对此实践作法所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和对司法权威的销蚀已超出本文的学术探讨范围。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2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因此,以上案件如果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再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但这已非本文讨论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另外,对于依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我国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即,由上一级法院提审、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和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再审[1]。 那么,对于不服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服而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高级法院裁定再审且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此等再审判决是否仍可上诉呢?这似乎是个很浅显的问题,但实际上仍然存在认识的分歧。 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会分别作出如下三种处理,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对于第三种情形,与本问题的讨论无关;
对于第二种情形,因为作出了新的判决,且是二审生效的、具备执行效力的判决,因此,此判决显然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情形,相应地,基于此判决启动的再审程序,无论是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该再审案件应为按二审程序审理,相应地,再审判决即为发生法律的判决,不得再上诉;
但对于第一种情形,因为二审法院作的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据以执行的判决内容显然是一审判决主文内容,而非二审判决,且执行法院也系一审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虽也可做为执行法院,但与本问题无关,不纳入讨论),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理解为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所以,对于此种基于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再审程序应适用第一审程序,其作出的再审判决应该是可以上诉的; 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上诉,则原审判决在终审判决做出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但从法理以及最高院司法案例考察,二审判决应在送达全部当事人之日生效。而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送达当事人后,生效的判决应理解为是二审判决,只是二审判决的主文出于简便考虑并不再复复一审判决主文,而是代之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完全是裁判文书行文的技术性处理。因此,二审判决才是真正的生效判决,只是执行时要明确二审判决主文内容时,才会去参阅一审的判决主文。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结果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为该生效判决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所以,再审程序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当事人不能上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而且,实践中也的确是这样处理的。[2]、[3]
四、 经再审审查而裁定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内容及裁判效力 如前述,如果撇开案件受理程序不谈,在宏观意义上,一个完整的再审之诉,主要由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组成[4],前者解决是否裁定再审的问题,后者解决裁定再审后的实体审理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单独规定再审审理程序,具体适用何种程序是由作出原生效判决法院的审级决定的,如生效判决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则适用一审程序,如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则适用二审程序。另外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裁定再审的案件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包括生效判决是基层法院做出,但中级法院作为再审法院而提审案件的,以及原生效判决系二审法院作出的情形,再审法官显然可根据二审程序依法对案件作出不同处理,也即,对于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或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重大程序缺陷等情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虽然再审程序中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与二审程序中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使用同样的法律术语,但由于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未生效裁判,在二审法院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意味着对该案尚无在先生效裁判产生。但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这就决定了再审程序中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与二审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的审理内容并不相同。 二审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审理的是一个全新的案件,因此,虽以原告原诉请为审理内容,但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并与原诉请合并审理。 但是,对于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虽同样启动了一个全新的案件审理活动,并以原告原诉请为审理内容,但对当事人变更原诉请内容进行了约束。例如,《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鉴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允许当事人上诉、再审,如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再审。
如前述,接受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于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但是,符合民诉法第207条第1至5项情形的(均为与案件实体事实认定相关),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情形以外的,如程序缺陷、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或下级法院已再审过该案等情形时,依法不能指令再审,而只能由接受抗诉法院提审。 第二、对于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也不能再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另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换言之,对于抗诉而启动的指令再审而做出的裁判,当事人已无法律救济程序,对当事人而言均为生效裁判,但是,不影响原提出抗诉检察院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1]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11条第2款;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再73号】再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再172号】再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4] 冯波,《山东审判》第37卷,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