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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探究
2024-07-18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探究
实践中,很多债权人在赢得诉讼后,往往因为债务人系公司却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无法获得清偿。作为律师,有时会建议当事人去了解被执行公司股东的实缴情况,并尝试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那具体如何追加以及实践中就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有哪些问题呢?本文对此进行实务分享。
一、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公司需要满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条件。一般常见认定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为:(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并未获得完全清偿,此时法院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据此可以初步认定符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条件。
其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可追加的股东的范围包括:(1)未缴纳出资股东;(2)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上述通常是指在认缴期限届满后股东负有缴纳及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一般享有期限利益。但期限利益的保护并非无条件的,2019年最高法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就规定了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些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即,满足上述情形,即使未届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该期限应当加速到期。2024年7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进一步降低,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笔者经检索发现,新公司法实施当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即适用该条款做出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决。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链接: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
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否可以直接通过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的实践案例尚不充足。但笔者认为,合理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达到公司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是立法趋势,鉴于申请执行人具备“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身份,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完全是出于要求股东履行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债务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
二、如何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启动执行异议程序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债权人作为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及证明股东尚未完全实缴出资的初步证据,诸如债务人工商内档、企业年报资料等。特别需要提示的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简称“年报”,其中内容就包括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递交申请后,法院会就该申请进行立案,以“执异”案号予以审查。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当然,在执行异议阶段成功追加或者被驳回也并非最终状态,因为大部分裁定做出的过程未必经过公开听证,因此为弥补当事人答辩不充分的瑕疵,法院也给予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后续救济途径。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据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未实缴出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若追加的请求成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观点探讨
在追加债务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如下问题往往是存在一定争议,就以下问题浅述笔者观点。
(一)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应当由谁举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当初步举证证明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例如提供的企业年报中显示该股东未实缴,继而由股东举证是否实缴出资。
案例:(2024)冀08民终1168号
上诉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足额出资的举证证明责任不适当。要求控制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举证责任划分问题,对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时,应当由被追加的股东承担已经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推定出资不足。因出资信息掌握在股东和企业手中,让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确实困难。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或执行法院有证据证明股东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由相关股东承担证明足额出资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年报显示已实缴,是否没有成功追加的机会了?
笔者认为,年报系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申报的,公司应当对年报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无法仅凭年报即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由法院根据股东提交的相应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认定。
案例:(2018)粤03民终4276号
本院认为,华智茂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十年内分期缴足,即黄少华、黄友茂作为华智茂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华智茂公司在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网上对外公示的2014年度报告中填报的信息为公司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该信息一经公示即对企业和相关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产生对外的公信效力。因黄少华、黄友茂已对外宣告、公示其履行了全额实缴出资义务,出资即从股东对内约定义务转为股东对外法定义务,黄少华、黄友茂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全额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黄少华、黄友茂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股东主张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有能力清偿,还能追加股东吗?
股东往往在追加的程序中可能会抗辩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总体资产大于负债、对外存在应收账款等,因此主张公司仍具有清偿能力,不符合追加股东的条件。法院除审查股东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与案外人的合同的真实性外,也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包括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中“财产无法变现”即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情形。
案例:(2023)粤0391民初4208号
本院在(2022)粤0391执4890号执行案件中已穷尽执行手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前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原告黄某龙虽主张第三人深圳前某有限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但其提交的诉讼材料等仅能够证明其或将享有的债权,并不具有确定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深圳前某有限公司目前的财产状况已经影响被告王某仓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股东应当及时履行对公司负有的实缴出资义务,不应再以其内部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四)若追加股东仍无法实现债权,可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对此大多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应对生效裁判的效力过度扩张,相应地,连续、穿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