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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浅述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及合同效力

2023-04-20

浅述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及合同效力

黄殿龙律师

 

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常见措施,而公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商事主体,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但为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和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及合同效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现对此简要分析如下:

 

一、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将公司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并针对两种不同情形作出了区别规定,具体如下:

1. 公司的关联担保

担保对象: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程序要求: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

 

2. 公司的非关联担保

担保对象: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方

程序要求: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鉴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董事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我国《公司法》针对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即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时还排除了被担保股东或受支配股东的表决权。

 

二、公司担保未履行决议程序或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

1. 公司担保未履行决议程序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对公司就担保事宜是否作出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如公司未作出决议且债权人亦未就此进行审查,此种情形下,一般认定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 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存在瑕疵

当发生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的关于公司担保的决议存在伪造、变造或程序违法等情形时,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对前述情形不知情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此种情形下,一般认定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如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认定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 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未经决议即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当公司系为公司利益而对外提供担保时,不应仅因未经公司决议即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了如下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注: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上述第(2)、(3)项情形】

当发生上述例外情形时,如公司以其未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公司担保因未经决议或债权人非善意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公司作为担保人具有过错,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最高院就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

“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相应担保行为对兴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郭远振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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