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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新《商标法》修订若干要点解读

2026-08-07

新《商标法》修订若干要点解读

 

近期,新修订的《商标法》正式公布,并将自20271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商标法律体系的一次重大升级,本次修订对既有规则进行了重塑和调整。为帮助经营者及时掌握商标法修订动态、推动品牌合规建设,本文拟简要梳理本次修订中的若干核心要点,供广大经营者参考与关注。

 

1. 顺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制度革新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线上平台与网络渠道已成为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阵地。对此,新法第二条中新增了规定,明确指出“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这意味着,经营者在社交媒体、电商平台、流媒体等网络空间内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取得了更明确清晰的“商标使用”的法律定性。

与此同时,本次修订还作出一项重要的体系调整,首次引入了“动态标志”这一商标形态。在数字传播场景中,动态标志相对于传统的文字、图形等静态标志,往往具备更强的视觉冲击与传播优势。鉴于动态标志系首次在立法层面得以确认,目前尚无具体申请案例,后续关于该类标志的检索路径、审查标准及在先近似商标认定规则,仍有待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

 

2. “不以使用为目的”审查规则的重塑

2019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了一个条款规定,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彼时系首次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纳入法律,明确将使用目的作为商标审查要件之一,旨在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和增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构成禁止注册的情形需同时具备不以使用为目的主观恶意”两重要件

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其中就“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作了专章规定。该指南中指出,“不以使用为目的”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可能性;“恶意”则是指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同时,指南明确了两类除外情形:1)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2)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此二种情形不认定为恶意申请。

本次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可见,本次修改主要是将原本“恶意”这一主观要件,调整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这一客观要件。相较于原本相对抽象、界定模糊的主观恶意,这一改动更有利于统一和明晰商标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

同时,本次新法还就此种违规申请行为设定了配套的行政处罚。新法第五十四条中明确,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3. 新增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制

为回应实务中困扰市场与公众的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这一突出问题,新法新增了针对性的监管与处罚规定。

新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同时,新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按照商标审查规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志本身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然而,在商业实践中,一方面可能因社会语境变迁,导致原本不具误导性的已注册商标在现行语境下产生了误导效果;另一方面,亦存在大量的商标持有人刻意为之,通过突出放大特定文字、改变组合搭配等使用方式,人为制造误导效果的情形。在此类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行政监管执法往往面临商标被核准注册等抗辩理由和阻碍,对于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的情况,原本也仅能通过申请商标无效宣告等救济程序予以纠正,导致维权、执法的周期和成本增加。

而随着新法上述条款的增加,负责商标执法的监管部门获得了直接、明确的法律授权,得以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查处,进而有力遏制此类商标使用乱象。

 

4. 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强化

本次新法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核心涉及以下两项:

(1)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适用范围扩展

现行《商标法》(2019修正)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根据商标注册与否有所区分,即:1)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仅能对抗在相同或类似商标/服务项目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行为;2)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即可以对抗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行为,前提是该行为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次新法则明确将跨类保护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驰名商标,不再以“已在中国注册”为前提条件。根据新法规定,即便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对于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行为,只要构成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受损,均可依法予以跨类保护

(2) 新增对企业走出去涉外商标事宜的驰名确认机制

当前,我国市场主体正经历“品牌出海”、“走出去”的热潮,企业在向境外拓展经营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在境外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应对各类商标纠纷案件。为了给“走出去”的企业提供有力支持,新法新增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5. 商标程序性规则的更新

本次新法修订还涉及多项商标程序性规则的更新,不难看出,这些调整一定程度上是对实践中缩减商标注册周期、加速商标市场流转、释放闲置商标资源等需求的积极回应。

1)商标异议期缩短

现行《商标法》2019修正)规定,对于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异议申请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在该等期限内,如发现初审公告商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情形下的任何人均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次新法明确将该等异议期缩短至两个月。

对此,市场主体持有自有注册商标,在监控市场上潜在近似商标时,需建立更高效的监测跟进与决策机制,以充分把握并有效行使异议期内的法定权利。

2)从立法层面确立商标注册人主动注销程序

此前,为引导经营主体主动清理名下使用需求的闲置商标释放商标资源激发市场活力,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241029日发布《关于商标注销程序的指引》,供相关经营主体参考使用。

本次修法则是从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程序规则。新法新增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3)“一年隔离期”规则适用范围的限缩

现行《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条设置了一年隔离期规则,即: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本次修法将该等“一年隔离期”的适用范围限缩至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单一情形,即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一规则的限缩,将大幅缩短商标因被撤销、宣告无效或期满未续展而丧失权利后重新流转进入市场的时间

4商标管理部门增加特定情形下依职权撤销商标的权限

此前,如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仅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这一被动路径。本次新法修订在保留原“依申请”撤销的基础上,新增了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的规定,此举是清退市场闲置商标、盘活商标资源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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