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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定作人对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质量验收义务及风险应对建议

2026-06-25

定作人对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质量验收义务及风险应对建议

 

【观点】

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物”),定作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属性,包括加工(来料加工)、定作(包工包料)、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在实践中,定作人可能由于未履行验收程序,或未及时履行验收程序,或履行验收义务后未及时保留质量异议证明,导致后期被法院认定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最终承担不应支付的费用。

 

【案例】

B公司作为A公司承揽人长期为A公司提供模具承揽服务。双方在近期的一份协议中约定:B公司为A公司生产模具,双方在技术规格中明确模具的图纸及其规格要求。现A公司以B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承揽费用,B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以A公司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属于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

 

【分析】

本案系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引发的承揽合同争议所涉核心问题如下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适用厘清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条款设定、实际履行、责任承担等板块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在法律适用、合同标的及种类、质量标准、主体关系、合同目的、主体义务等方面却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处理承揽合同纠纷时,第一步往往需先厘清交易模式,才能在合同中予以区分定责。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不规范、条款约定模糊等因素,往往会导致纠纷的产生,且后续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划分、责任认定等将均会受到干扰。

 

二、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键责任划分

定作人的义务及责任主要集中:按约定提供材料/信息、协助工作、及时监督检查、及时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按约支付报酬等。

 

承揽人的义务及责任主要集中在:按约定完成承揽工作、提供或接受原材料、及时通知和保密义务、接受监督检查、交付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等。

 

三、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验收及质量异议认定

在近三年的承揽合同案件中大量纠纷均围绕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质量及验收无明确约定产生,而法院在处理上述纠纷时,主要围绕以下核心焦点:

 

1、承揽合同是否明确工作成果质量标准

 

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关于定作物的质量标准,适用的优先顺序一般为:合同及相关约定、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判断、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质量标准的条款不够规范和详细,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较难认定。在我们处理的承揽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亦提出过质量鉴定由于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定制而成,缺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判定依据,需要结合实际的质量问题是否为隐蔽瑕疵专业性是否较强等背景情况判断是否有必要申请鉴定、如何采用鉴定结论最终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参考意义

 

2、承揽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定作人的验收义务?是否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限

 

《民法典》对于承揽合同的检验期限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可参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检验期限予以判断。即,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有质保期或特殊规定的除外。

 

值得定作人注意的是,承揽合同没有约定检验义务及期限的实践中法院可能会以如下因素认定定作人属于怠于验收

定作人怠于验收,使用标的物后,以未经验收为由拒付报酬;

承揽人主张货款,但定作人主张质量存在异议拒付报酬却无法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已实际使用标的物

验收涉及第三方,定作人怠于验收,拒付报酬;

④定作人拒绝受领标的物并拒绝验收,拒付报酬。

定作人怠于验收,又径行使用定作物,属于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将被法院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

 

【建议】

有鉴于前文对于承揽合同性质、当事人责任划分及质量验收等核心问题的分析,当定作人签署及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为防范合同性质争议、权利义务失衡及履约风险建议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完善以下合规管理措施:

(一)审慎甄别合同性质差异,厘清法律关系定位
根据承揽合同的定义,系统审查合同标的物是否具备“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之特征。重点核查关于承揽合同的特有要素,与买卖合同等近似合同类型进行实质区分。

(二)规范合同文本条款设计,构建权利义务对等机制
在合同中完备以下要素:(1)工作成果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2)材料提供方及质量责任;(3)报酬支付节点与留置权行使条件;(4)履行期限及逾期责任;(5)定作人权利的行使限制。特别应就《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协助义务的履行标准作出可操作性约定。

(三)完善验收确认程序,固化履约证据链条
建立分阶段验收制度:(1)预验收阶段留存质量瑕疵书面记录;(2)终验收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确认文件;(3)设置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质量异议期。对于隐蔽瑕疵的发现与通知,应在合理期间内通过书面形式主张权利,并注意保存第三方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

(四)强化履约过程管理,构建风险防范体系
建立履约台账制度,完整记录图纸确认、技术交底、进度调整等关键节点;对定作人指示变更事项,须要求各方书面确认;争议性沟通应通过EMS邮政专递等法定送达方式并保留原始凭证;重要履约材料保存期建议不少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电子数据需符合法定取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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