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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院线电影盗录行为所涉法律问题简析
2021-07-07一、我国对院线电影盗录行为的法律规制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院线电影的盗录及传播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情形,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采取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罪作出了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院线电影的盗录行为即属于其中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的情形。
2016年卫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1]是国内首例因盗录盗播电影而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案件。卫某在某师范大学内开办了一个影视茶吧,在该场所播放通过到电影院盗录等方式获得的盗版影片,并同时通过网络贩卖该等影片。卫某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近年来,电影盗录的形式及手段也是愈加多样化,不再局限于行为人到影院等电影放映场所直接进行偷录。2021年2月,国家版权局评选发布了2020年中国版权十件大事[2],其中之一即是江苏扬州“幽灵机”盗录传播院线电影案的判决[3],该案中,各被告人形成了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采用“克隆”服务器、勾结影院工作人员非法获取电影母盘和密钥、利用高清设备翻录翻拍,并给盗版影片制作水印、加密后对外销售。此案中,主犯马某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另有27名被告人被刑事处罚。
2021年2月,中宣部版权管理局、中宣部电影局、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还联合发布了2019年以来各地查办的一批院线电影盗录传播典型案例。
另外,近年来,国家层面对于电影行业的保护和规范力度也不断增强,陆续出台了一些对于盗录行为更具针对性的规定。例如,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2015年9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在影院盗录影片等侵权违法行为的通知》,其中重申要加强和完善电影技术检测手段,利用数字电影水印技术追踪盗录影院及盗录时间,并强调了盗录影片及非法传播盗版节目是触犯《刑法》和《著作权法》的严重犯罪行为,提出各院线公司要进一步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加强对所属影院的规范管理,影院在工作中发现有盗录影片行为时,必须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报案。
笔者认为,影院经营者对于受著作权人许可而在影院播放的电影作品负有一定程度的监管义务,影院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以防止盗录行为的发生。也有学者称之为“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安全保障义务”[4]。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5]
对于影院经营者来说,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仅限于对进入其场所的观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还应包括对其播放电影作品的权利人的著作权权利安全的保障,即其应尽可能避免所播放的电影作品在其场所被他人非法盗录。因此,如影院经营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对于盗录行为的发生,权利人可以尝试请求影院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但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影院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监管义务应当设置一定的、合理的限度,因为盗录行为通常具备较高程度的隐蔽性,影院经营者对于盗录行为的完全控制从当前的技术层面、实践操作层面来看显然不现实,如果对影院监管提出过高要求,一旦在影院中发生盗录行为就要求影院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无疑会遏制影院的发展,甚至对整个电影行业产生不利影响。
在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诉海门世纪联华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影城”)、济南翱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飞特公司”)一案[6]中,华谊公司系电影《芳华》的出品方之一,其在翱飞特公司经营的“播牛网”中发现了可在线播放的电影《芳华》的非法录制版本,且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检测,播牛网播放的上述电影版本来源于世纪联华影城,华谊公司因而对该二公司提起了侵权之诉。华谊公司主张世纪联华影城对该电影实施了非法盗录行为,或虽未实施盗录,但其未尽到监管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法院审查认为,仅根据电影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影片来源、录制位置以及录制效果的分析,难以得出系世纪联华影城对涉案电影直接实施了偷录行为的结论,而世纪联华影城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世纪联华影城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系明知,而且考虑到影院播放电影系处于较为昏暗的环境,影院工作人员也不宜来回走动过分干扰观众的观影体验,当身处暗处的第三人手持摄影机偷偷录制时,影院难以发现和知晓,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联华影城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法院最终未支持华谊公司对于世纪联华影城实施了影片偷录行为或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电影作品权利人起诉要求影院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对于权利人的请求,持较为审慎态度,如权利人想要追究影院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影院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另外,影院经营者在电影盗录事件中,除上文所述的未尽监管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外,亦可能涉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保障著作权安全的附随义务,所以还可能涉及合同违约的责任。
2019年,平遥国际电影展开展时,发布了一则《关于杜绝屏摄及盗版行为的声明》,其中提及“电影展郑重告知所有工作人员和观众,在电影放映过程中的拍摄、摄屏及盗录行为是对电影版权的侵犯,我们将坚决杜绝上述行为”。
如前文所述,有明确目的的非法盗录及传播行为无疑是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但除该等非法盗录行为外,在影院里也不乏一些仅为个人留念而对电影画面进行拍摄的观影观众,此类观众的私人屏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权呢?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则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如只是个别照片拍摄,且仅出于个人留念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尚不足以认定为构成侵权。但如观众进行大量连续的拍摄,拍摄数量远超合理限度,或者在拍摄后将拍摄内容发送到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传播,那么就可能会被认为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或者会影响电影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还需注意的是,私人屏摄行为即使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而不构成侵权,也往往会影响到同场观看的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影院出于对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以及观众观影效果等多重考虑,通常也会在电影票或者电影播放前的屏幕上展示如“影厅内禁止摄影”等提示字样。因此,观影的观众无论是出于法律层面或是道德文明层面,均应增强文明观影的意识,避免进行屏摄行为,尊重电影作品相关主体的智力成果及合法权益。
在世界范围内,对于院线电影盗录、屏摄等行为的法律控制也呈现出越来越严的趋势,例如,日本的《防止电影偷拍法》规定,在电影首映后的8个月内,在观影时,无论录制完整的电影画面还是录制片段,也不管是整部上传网络或者只上传片段,甚至只是留着自用而不予传播,均属于违法行为。[7]我国也应当不断完善院线电影盗录相关的法律制度,采取充分的措施以防范、杜绝盗录行为的产生。对于创作者的充分尊重,才能进一步激发出创作热情;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充分保护,才能进一步推动电影产业的蓬勃发展。
注释
【1】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2】《2020年中国版权十件大事》,国家版权局官网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12227/353588.shtml
【3】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
【4】凌宗亮:《盗录行为发生,影院经营者应承担怎样责任?》,知产力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1147.html
【5】郭晖、刘会凤:《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问题研究》,《社会科学论坛》,2012年第8期,第53页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5404号民事判决
【7】李清伟:《屏摄行为利益相关者及法律规制》,《上海法治报》,202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