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仅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为避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作了特别规定,笔者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标准简要分析如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1]的规定,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由债权人先行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因其仅有一个股东,股东对于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对股东缺少监督与制约机制,故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为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作了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在审理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标准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那么对于前述股东、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如何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如一人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存在上述情形即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为避免财产混同情形的出现,一人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至少注意如下事宜: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重要依据。鉴于上述,虽然一人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因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而相对便利,有利于股东控制公司,但恰恰因股东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而易发生股东忽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出现,所以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更加注意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避免因财产混同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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