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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简析股东失权制度

2023-06-29

简析股东失权制度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下称“二审稿”)第51条的落地,股东失权制度将于不久正式出台。本文通过对股东失权制度演变、二审稿股东失权制度的亮点以及失权股东救济方式三方面展开分析与探索,以求对该全新法律规范的理解。

 

一、  “股东除名”到 “股东失权”的制度沿革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缺陷

股东除名制度,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其广受诟病的,乃是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为前提。具言之,“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系股东将自己的出资尽数抽逃。夸张来说,即使股东出资一元,或者仅抽逃99%出资,股东除名制度对该类股东仍无适用余地,这就导致许多“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仍能留在股东会,享受股东权利,对其他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极不公平。

其次,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需以“股东会议”为之,又,股东会议召开次数少,时间长,这就导致即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催告后,仍需要较长一断时间才能被除名,救济程序上难免缓慢,且该公司将长期处于资本不充足的状态,与商法的“资本三原则”相悖,恐有损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以及其他外部权益人之利益。

综上,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在实体规范上适用条件极为苛刻,在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实现上也易陷于拖延,该制度足堪谓缺陷甚巨。

(二)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确立

由于前述股东除名制度的诸多局限,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弥补,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下称“一审稿”)正式确立前,就为学者推崇备至。其理由有二:一者,比较法视野中,股东失权制度肇始于德国公司法,我国民商法又建立在对德国民商法“参酌比较,取精用弘”的基础上,因此德国的法律规范对我国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二者,该制度在德国建立的目的,乃基于公司股东不能按期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的现实情况,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几为相同。综合以上两者,将股东失权这项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便有了足够的基础条件。

于是,《公司法修订草稿一审稿》第46条“千呼万唤始出来”,股东失权制度始得确定,弥合了原先上述股东除名制度的两大缺陷。首先,股东失权的适用主体规定得到适当扩大,包括:(1)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2)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这就意味着相比于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广泛,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将面临着“部分失权”的惩罚。其次,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内部程序上选择了较为简便的模式,具体流程为:(1)公司催缴出资(可附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2)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3)公司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到达时股东即告失权。这意味着股东失权制度绕开了繁琐冗长的股东会议,改采“催告——通知失权”的高效模式,于程序上亦能使公司其他权益人得到快速的救济。

二、 股东失权制度二审稿的再完善

即便股东失权制度业已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确立,但难免失于粗陋,于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更加细致的修改与完善,使得股东失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首先,二审稿完善与明确了一审稿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一些细节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者,二审稿明确了董事会核查与催缴出资的义务,这与我国公司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的大趋势一致;二者,二审稿也具体规定了股东失权后其股权的转让和减资注销事宜,并附加股东一定的义务,即,如未按规定完成股权转让或者六个月内完成减资程序,其他股东需要按期出资比例缴足出资,此番规定,亦为维持资本充实所设,同时又能在客观上能够督促股东关注、追踪公司后续的股权处理。三者,原先公司法仅规定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对外部债权人补充赔偿的责任,而二审稿明确了未履行出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赔偿义务,这一规定完善了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责任体系。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限缩了一审稿股东失权的适用主体范围,使股东失权制度仅得适用于以货币出资的、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具言之,对于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股东失权制度不再有适用余地。这表明,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仍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条,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而非面临失权的惩罚。

对于二审稿对股东失权适用范围进行限缩的目的,许多实务人士认为是为防止公司大股东或董事会侵犯小股东的权益。具体来说,由于股东失权制度基于效率上的考量,省略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使股东失权的决定权实质上集中在董事会手中,而公司董事会往往又为大股东所操控。同时,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具有易变性,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出资业已完成后发生贬值的事件常常发生,这也是市场上正常交易波动所致。若将股东失权制度的主体扩张于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容易导致大股东利用董事会与其他股东非货币财产资产出资后贬值的事实(该事实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出资不实),借口股东出资不实滥用股东失权制度,使公司某些小股东蒙受不利益。此番观点系基于实际中公司大股东经常会利用董事会侵害小股东权益的事实,其考量具有现实意义。此番见解,可资赞同。

三、 失权股东的救济方式

尽管二审稿第51条所规范之股东失权制度已具雏形,但许多问题仍不明晰。其中,失权股东的救济方式未为公司法立法者所明确。“有权利,就有救济。”立法中虽未规定失权股东的救济方式,通过民法与公司法中的一般原理,仍可以探求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具体分析如下:

 (1)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决议撤销、无效之诉是公司法中股东救济自身权利的一般方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失权通知,并非当然依附于公司决议。一旦催缴期限届满,公司即可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一旦发出股东即失权,整个过程中公司决议并非必须。故笔者以为,决议撤销、无效之诉仅当失权通知作出以公司存在相关决议为前提,否则该项制度对失权股东而言,并无适用余地。当然,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失权通知作出需要事先通过董事会决议,由于失权通知对决议的依附性,决议撤销、无效之诉仍不失为一有效的救济途径。

(2)消极的确认之诉。由于公司发出股东失权通知的权利,系一项形成权,且该形成权并非以诉讼为之,因此属单纯形成权。换言之,当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时,公司与该失权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业已完成变动,因此适格当事人此时若要否认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提出消极确认之诉。学理上,消极确认之诉的对象既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包括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对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消极确认之诉者,需具备诉的利益。由此,不仅失权股东本人可以提出消极的确认之诉来消灭自己与公司之间因失权通知而变更的股权关系,具有诉之利益的其他相关人也可以提出该诉。但是,由于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9)》尚未将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方式纳入其中,此种救济方式是否能于民事诉讼上成立,仍有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

(3)侵权之诉。若公司以故意或过失为主观内容,以股东失权通知方式侵犯相关股东权利,失权股东是否得因公司侵害自己股权提起侵权之诉,这一问题实际上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为法人是否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在传统民法基础理论中,以萨维尼为代表持“法人拟制说”的学者认为,法人本身就是“拟制”而非现实存在,并无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因此法人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与其相反,持“法人实在说”的学者认为法人具有现实存在的基础,因此具备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笔者认为法人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一是我国民法通说采“法人实在说”,二是我国法人承担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使法人承担诸如环境侵权责任等民事侵权责任这一事实也说明了我国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包含法人。因此,法人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主体,当公司假股东失权制度侵害股东权利时,失权股东得主张侵权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综上,笔者以为决议撤销、无效之诉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存在于失权通知依附于公司决议的情况下,而消极的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可以作为失权股东的一般救济方式。此外,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中可以增设股东的异议权,避免寻求救济的股东轻易滑向诉讼,以期更多的非诉解决方式。

四、 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有效填补了原来股东除名制度的弊端,部分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面临着失权的风险,解决了我国公司治理中长期存在的难题。但是该制度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规范之处,比如失权通知究竟代表何方意志,失权通知采发出即生效的模式是否符合民法原理以及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类推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等。本文仅对股东失权制度中失权股东的救济方式做了初步探索,其他问题由于篇幅有限不宜一一展开讨论,但这些问题值得立法者考量斟酌,以完善股东失权制度,使其成为一项公司治理的 “利器”。


1.《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4.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公司法上股东即使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将面临着“全部失权”的惩罚,这是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与德国股东失权制度上的一大不同。

5.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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