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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续论

2023-06-01

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续论

李长宝律师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曾撰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要点集成》一文,基本上涵盖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所涉及的相关争议处理,因近日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  对于股东投资设立之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股东知情权?

2.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确认公司未制备、保存或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资料,股东如何依法追究董事、高管人员法律责任?

考虑到上述问题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相关,为此,特作本文,以名《续论》,作进一步研讨。

一、对于股东投资设立之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之权利来源是现行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如公司无拒绝查阅的正当理由的,则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薄以供查阅(以下各类文件、资料统称为备查资料”)。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对其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1.  有限公司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提供公司全资设立之子公司的备查资料

全资子公司是指其股东只有一个,即母公司,母公司100%持有子公司的股权的独立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此类全资子公司称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而且,因考虑到一人有限公司独立性较易遭受母公司侵害,因此,法律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全资子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实体的独立性,但毕竟其公司经营决策、盈亏、清算利益等完全由其母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全资子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备查资料,母公司享有当然的知情权,该等备查资料也应成为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客体之一对象。

实践中,存在大量母公司与子公司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如果母公司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母公司与子公司间存在不正常的大额资金往来后,而无权进一步查阅子公司的备查资料,将架空股东知情权,直接损害母公司股东的利益。

2.  股东如何通过诉讼要求查询子公司的备查资料

这里应注意,股东知情权的对象仅及于其直接投资的母公司的备查资料,母公司股东对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不直接享有所谓的“股东知情权”,只是因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母公司,子公司的备查资料应成为母公司备查资料的一部分,因而,母公司股东对母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对象才可以及于子公司的备查资料。

【(202202民终7878】支持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备查资料,其说理部分确认,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股东作为投资者仅享有对所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与该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符合以下两种情况的例外,一是该子公司系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是母公司的全体股东进行约定或公司章程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子公司。这是因为,母公司系子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活动全部由母公司进行,收益也全部归母公司享有,由母公司实际控制,母公司有权且完全能够取得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材料。

但是,【(2019)0307民初7102】案件驳回了原告(母公司股东)要求被告(母公司子公司)提供备查资料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具有本公司的股东身份,亦即股东只能向其所投资的本公司行使知情权。虽然母公司作为股东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是,母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只是对其所投资的母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而与母公司参与设立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母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直接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

根据上述,可以明确,母公司股东只对其直接投资的母公司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无权在子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母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子公司备查资料)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子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因为,母公司股东不直接享有对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相应地,母公司股东如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查阅子公司的备查资料,其应注意:

1) 母公司股东为原告;

2) 母公司为被告;

3) 建议将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4) 诉讼请求可概括为:判令被告将其设立的某某子公司的备查资料备妥供原告查阅。

 

二、公司未制备、保存或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法律责任

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而有限公司股东发起知情权诉讼的原因往往是公司小股东认为公司或公司实控人存在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才将“股东知情权”诉讼作为维权、取证的手段,并进而根据公司提供备查资料的情况决定后续对责任主体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因此,“股东知情权”诉讼往往是战斗准备,其后才是真正的“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或者“股东代表诉讼”以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战斗的展开。

作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在此类诉讼中切勿心存侥幸。有些被告为防止股东获取备查资料,进而获取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违法、违规证据,从而以公司未制备、保存备查资料或以不合理的理由述称备查资料毁损等对抗,这将可能引致更加严峻的法律责任。

本文仅就因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备查资料而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所关注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研讨。

首先应明确,“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应属于侵权之诉,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即,因为负有法定职责的董事、高管违法未制备或保存(包括未尽善意管理职责而致备查资料保管不当而毁损等)备查资料,因而给股东造成损失,受害股东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原告股东应举证证明被告董事、高管存在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股东遭受了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四要件,其请求才能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类诉讼中,有如下争议问题值得关注及研讨:

1.  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此类诉讼中,公司未制备或保存备查资料、被告董事、高管存在过错往往容易举证(通过知情权诉讼的执行结果可资证明),且前述违法行为与原告股东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从逻辑上、经验上也可得出确定的结论,但难点在于“原告股东遭受损失”如何证明,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将直接影响此类诉讼的成败。

司法实践中不乏将该举证责任机械的赋予原告股东,并因原告股东无法直接证明损害的现实性而致败诉的案例,如曹群、王佩红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此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损害赔偿,但未能对其股东权所受的损害加以举证,只是简单地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公司会计账目等,使其出资款没有着落,笼统地主张被告支付以其投资款数额计算的赔偿款,其主张的损失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不能成立

当然,也有基于备查资料无法提供而适用举证责任转换而认定原告股东存在损失的案例,如【(2020)01民终3550】二审判决书,其认定,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此情况下,关于A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被上诉人周栋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周栋没有建立和保存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骅作为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骅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周栋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对A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周栋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笔者认为,鉴于负有法定职责的董事、高管制备、保存公司备查资料系其法定义务,在原告股东通过知情权诉讼无法获得备查资料的情况下,董事、高管是否履行了此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当然应由其承担。另外,知情权是股东其他重要权利的基础及保障,知情权无法落实,则要求股东进一步证明股东利益损失显然有违常理,这正是一项“难以证明的损失”。因此,股东依法享有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权利等,在公司董事、高管违法未提供备查资料的情况下,应转化为由董事、高管证明原告股东的上述请求权没有事实基础或未成就的证明责任,此项证明责任的转移分配是合理的。

2.  股东的损失赔偿额确定

在笔者检索到的类案中,如何确定股东损失赔偿金额是此类案例的难点,此难点一方面体现在原告股东诉请金额如何确定,另一方面也体现在法院如何裁决损失赔偿额。

笔者注意到,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往往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或者仅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对应的利息损失。如此主张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公司仍然存续,股东的投资款在公司清算程序完毕前或在合法的减资程序完成前不能进行分配;其二,此类案件案由是“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其被告并非公司,而是公司中负有法定职责的董事、高管,是因其未制备、保存备查资料这一基本事实而产生的“难以证明的损失”,该损失显然与股东投资本金、利息不具备因果关系。

相应地,对于裁判者而言,虽然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确认“难以证明的损失”存在,且被告董事、高管应予赔偿,但到底如何确定赔偿额才能“合法、适当”,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就以前述【(2020)01民终3550】二审判决书为例,法院一方面认为原告股东以投资款70万应予返还作为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于法无据,另一方面也只能“综合周栋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未反映上述公司文件材料被查封的情况,以及周栋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并最终被法院予以司法拘留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周栋应向叶骅支付10万元赔偿金如此认定也不难发现裁判者在此类案件中对赔偿金额确定的无奈。

笔者认为,鉴于此类案件中的原告损害是“难以证明”的,且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对此类损害赔偿金额予以规定,法官只能审慎心证、自由裁量,但裁量时应特别关注如下因素:

1)原告股东的出资金额;

此因素应予考虑的逻辑是出资金额高低直接决定了“难以证明损失”的多少。

2)原告股东身份的持续时间;

3)公司负有法定职责的董事、高管有几人,原告诉请的被告有几人;

公司可以设董事会,也可不设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加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再结合“制备、保存备查资料”的职责,至少公司总经理、分管财务的副经理、财务部负责人应是法定义务人,同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述人员是共同、连带的责任,还是按职责、过错大小的区别责任,法律未予明确,原告如只诉请上述责任人中的个别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现有法律未明确全体责任人责任性质的情况下,也即,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是否有权进一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情况下,应合理地认为原告对其他未诉的“责任人”放弃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因此,“实际责任人”数量与“被诉责任人数量”也应成为权衡损害赔偿金额的重要因素。

4)被告董事、高管的过错责任大小

未制备、保存备查资料本身具备违法性毋庸置疑,程度严重的,甚至触犯刑律,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相应地,该未制备、保存备查资料的原因、手段、持续时间长短、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都是分析、判别其主观过错大小的重要依据,进而应成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基础。

5)具体案件中的其他具体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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