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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浅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2025-10-17浅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张 蕾
为保证建设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设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施工主体均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建设施工行业依然频繁出现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等不规范的操作情形,在该等情形下,相关主体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极有可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而一旦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各方之间后续的工程结算、损失分担等事宜可能无法直接依据合同条款直接处理,往往会变得更为复杂。本文拟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作一简要介绍。
一、民事行为无效的一般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见,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将产生的基本法律后果有二:其一是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其二是损失赔偿。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其项下的履行成果并非可以简单返还的财产,而是通过劳务、建筑材料等已形成的建设工程实体,显然难以适用所谓“返还”的方式。故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更具体和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定,即,应根据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不同情况,分类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就是否支持折价补偿的处理路径可直观展现如下:
从上述法律条款可见,当前民法典层面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请求时,是从实际施工成果出发,围绕工程质量这一核心要件作考量。原因在于,建设工程合同之所以被认定无效,通常正是因为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等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建设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一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即意味着从最终成果来说工程质量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则在此背景下,如果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进行折价补偿,并未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且还能合理兼顾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利益平衡。
而对于未能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是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当前法律条款设置了先修复再判断的模式,即,规定对于未能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先尝试修复,并以修复后的最终结果作为是否支持折价补偿请求的依据,这也是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的体现,避免一刀切地决定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全部损失。如经修复可以达到合格标准的,则仍可以予以折价补偿,但修复费用系由承包人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而引发,故应由承包人承担,而如果经修复仍未能验收合格的,说明建设工程已彻底失去价值,此时承包人不应再享受获得折价补偿的权利。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二:损失赔偿
除上文所述的折价补偿外,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还可能引发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如下: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1. 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就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主流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有损失发生: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通常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2)当事人存在过错: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往往发包人、承包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具体过错分配比例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
(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承包人、发包人通常可请求的损失范围
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当事人通常可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作了一定的介绍,结合该等介绍,并结合司法实践,承包人、发包人通常可请求的损失情形如下:
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通常包括:
(1)实际支出损失,包括办理招投标手续、合同备案、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除工程价款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
(2)停工、窝工损失,指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停工、窝工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发包人因合同无效而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通常包括:
(1)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样地,对于发包人而言,也会产生办理招投标手续、合同备案、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准备或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
(2)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补偿的范围应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尚未发生的损失,通常应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行主张;
(3)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最高院特别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一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在处理时,应注意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妥善处理纠纷;
(4)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发包人往往均存在过错,法院在裁量损失赔偿责任时,通常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等按比例进行分担。
四、结语
综合上述,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引发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工程质量情况确定是否进行折价补偿;二是根据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等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当前的制度设计总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但合同无效本身客观上会使得款项结算程序更为复杂。因此,建设行业的相关主体还是应从源头上防范陷入合同无效的境地,为此,应严格进行资质管理,杜绝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不规范的实践操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则始终以确保工程质量为第一要务,同时注意妥善留存合同履行的各类书面资料,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