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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浅谈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解

2021-11-30

近日,笔者代理了某公司被小股东起诉要求解散的案子,对该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研究。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例,分享笔者对法院依法强制解散公司,即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解。


法律规定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将公司解散的原因概括为五个,包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上述第五种情形,即是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此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受理条件和实质审查条件,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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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可以更直观的感受上述公司司法解散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
基本案情:2016年5月,原告与其他股东合资成立厦门某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3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8年2月,该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后原告以该公司已持续二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导致无法进行年审、报税、财务审计等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其他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强制解散条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司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其所占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治理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非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根据查明事实,该公司仅于2016年6、7月份存在对外业务,且已于2018年2月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一定的经营性困难,公司也未按章程规定于每年三月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但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均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途径受阻、股东会机制失灵等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股东之间存有矛盾且该矛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转让股权、减资等方式予以化解,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强制解散该公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并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03


法律法规解读与法院考量因素


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考量的因素如下:
1、审查主体资格。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该诉讼。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原则上,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基于公司的人合性,法律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所以实际股东表决权的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定一致。
2、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这是判断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条件的关键,该情形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不必然要解散公司,该条款的侧重点在于客观上“无法”召开,如果章程规定了董事、监事、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条件,股东并未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途径受阻、股东会机制失灵等,就不能由此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实际是考量股东会、股东大会能否做出有效决议,使公司继续运行,如果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人占持股比例40%,一个占比60%,公司章程又约定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这两个股东发生矛盾,则两个股东均无单方通过重大决议的可能,却均有单方否决重大决议的权利,则实际上,该公司的表决机制及股权占比情况决定了即使召开股东会,但因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形成重大决议,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即董事会能否在表决中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人数而做出有效决议,使公司继续运行。
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在已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前提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还规定了股东利益受到损失但不能判决解散的情形,即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此规定主要是从公司设立目的和股东权益的救济方式角度判定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与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成正相关。鉴于法律对股东的各项权利受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通过救济途径可解决权益受损情形,就不能否认公司继续存续的必要性。当股东利益受损,又无救济途径的时候,才能认定公司无继续存续的必要。此外,设立公司是一种商业行为,不可避免的要承担风险,不能仅凭公司目前亏损,就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且公司是否盈利,以及是否分红,都不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该条款对损失的程度也做了规定,如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严重,贸然解散公司会使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只有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解散公司,才既能维护该股东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4、需要经过“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必要前置程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矛盾和分歧,首先应当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的方式解决,而不是径行提起诉讼。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股东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比如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股权之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如股东认为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者提起相应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尤其在是否解散公司的问题上,应提起召开股东会予以审议表决,而不是在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基础上,直接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5、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只有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又无法调解的,可直接判决。

04


结语


公司解散是股东冲突导致一系列纠纷产生的一个最严重的后果,理应谨慎对待,不难看出,法律对于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要求比较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诉讼态度比较谨慎,对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也高,因此,股东在提起该诉讼时应对诉讼风险有合理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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