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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公司未对车辆投保营业性保险能否获得保险理赔

2020-02-28

致格法评丨“抗疫”特刊
   就如我们相信,太阳今天落下,明天又会照常升起,在“新冠病毒”登场的一刻,人类就写好了它的死刑判决书,我们必将再次赢得与病毒斗争的胜利!结果是注定的,但过程却远不轻松,甚至于是严峻的、残酷的。


   “所有人是一个整体,别人的不幸,就是你的不幸”—海明威。


   在抗疫斗争中,致格律师肩负使命、勇于担当,成立“抗疫论坛”,陆续发表“特刊”系列文章,呼唤全社会在大灾大疫面前更应秉承法治精神、高挚理性火炬、弘扬人性光辉、依法治疫,只有这样,“抗疫”的结果才会是荡涤病毒的同时赢得社会文明的进步!

      

       对于汽车租赁公司而言,若将其公司名下的用于租赁的车辆以营运车辆性质进行投保,则会大幅增加汽车的保费金额,公司的运营成本也自然水涨船高。反之,若将租赁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性质进行投保,则一旦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往往又以投保车辆对外出租属于营业性运输,改变了保险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而拒绝进行商业保险理赔。投保营业性保险还是投保非营业性保险,也成为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艰难选择。


      


一、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界定与区别

       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1]以及 交通部公司路回复广东省交通厅的《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2]之相关规定内容可知,公路运输可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从事道路运输行为的目的是否为获取报酬。

相应的,机动车根据其所从事的公路运输的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这一点可以直观的体现在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载明的是           “营运”还是“非营运”。除此之外,营运车辆的车主还需持有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车辆应持有营运证,营运车辆的驾驶员需持有从业资格证,营运车辆还需并定期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缴纳运营费,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从事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公路运输经营活动。与之相反,非营运车辆则无上述要求条件,同时亦不得从事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公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时的差别

       当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时,在投保的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相同的情况下,营运车辆的保费金额是非营运车辆的2倍左右,而针对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一般会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车使用非营业条款投保,如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及其他类似条款。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承保汽车租赁公司的非营运车辆时,往往还会要求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相应证明,承诺车辆系为非营运车辆,不作营业性运输用途。



三、保险公司无权以投保车辆进行租赁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而拒绝理赔商业保险

       若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对外出租的行为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而拒绝理赔商业保险,则至少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租赁行为属于营业性运输行为;(2)租赁行为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笔者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将投保车辆对外出租的行为并不满足上述任一前提条件,理由如下:

1、投保车辆的租赁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

       营运车辆系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活动,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进行租赁后,虽然取得了报酬,然而该报酬的来源并非基于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活动而获得,而是基于向承租人让渡了租赁车辆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同时,承租人在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过程中,并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仅仅是将租赁车辆作为自身的代步工具而进行使用,属于非营业性运输,故租赁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

2、投保车辆的租赁行为,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承租人使用,与租赁公司将车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使用或将车辆交付公司高管使用作为公司的福利待遇相比,并不必然导致车辆使用频率,行使里程大幅增加,进而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汽车租赁,其将车辆对外出租以获取相应租金报酬,系其公司商事经营活动的主营业务范畴,该行为也并未超出一般商事主体商事活动的合理预期,更不会导致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然知晓投保车辆可能被用于租赁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应对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性质、保险车辆类型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后,方决定是否承保。而公司的营业执照系为保险公司进行审查时的基础材料,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然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汽车租赁,故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实际上应当知晓投保车辆可能被用于租赁用途,而保险公司同意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承保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时,实际上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然知晓并允许投保车辆可用于租赁使用。故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更不应该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以租赁行为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而拒绝进行商业保险理赔,企图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租赁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作为网约车使用,应对车辆投保营业性保险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3],第八条[4],第十三条[5],第十五条[6],第十七条[7],以及《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网约车车辆条件)第(四)款第(五)款[8]之相关规定内容可知,网约车提供的是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其从事公路运输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同时网约车的经营主体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的车辆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的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另外《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更是明确规定网约车车辆应符合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且需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三责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故显然,网约车的性质属于营运车辆,应投保营业性车辆保险。同时,将原本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用以从事营运行为,必然将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行使里程等大幅增加,进而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亦随之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9]已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者,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亦会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车使用非营业条款投保,如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或其他类似条款。

       故在此情形下,若租赁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作为网约车使用,且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投保车辆保险,那么在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将面临着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保险的风险,而仅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五、顺风车不属于网约车范畴,其性质亦不属于营运车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特别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上述行政规章并未将顺风车划入网约车的范畴,故其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顺风车,顺风车的管理应按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顺风车从事道路运输行为目的并非为了获取报酬,顺风车服务提供者向合乘人收取的费用价格远低于同等路线和里程情况下的出租车和网约车的价格,同时顺风车服务提供者的出行路线是既定的,故即使没有合适的同乘者,顺风车也将会沿着其既定的路线出行至目的地。因此,顺风车是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其性质并不属于营运车辆。

       同时,鉴于顺风车系在既定路线的基础搭乘合乘者,故提供顺风车服务,并不会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行使里程等大幅增加,亦不会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

故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在提供顺风车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而拒绝进行理赔,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尾注

[1] 《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1986.12.29,目前已失效)

第五条公 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2] 《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2000.3.17)

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6]交公路字1013号)第五条规定:“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管[1998]1104号)关于“取酬运输的车辆”的规定,以有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运输将更加科学、更合适。所以,凡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业户都应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持有营运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交纳运营费。

[3]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5]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6]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7]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8] 《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2016.12.21发布)

第八条(网约车车辆条件)(四)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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