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致格法评 | 浅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适用

2024-10-18

浅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适用

马可律师

一、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概念

国家赔偿一般分为行政赔偿及司法赔偿,司法赔偿又可分为刑事司法赔偿以及非刑事司法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般就包括了行政、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如无明确说明,本文所述执行程序仅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没有单独的国家赔偿程序和依据,参照适用刑事赔偿程序。

例如,权益遭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主张国家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以及,应当以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二十五条等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

 

二、 执行程序中国家赔偿的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范围主要是围绕“实施权”展开的,例如包括在执行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等情形。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包括: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三、 针对执行行为主张国家赔偿受理的条件

与其他国家赔偿一样,涉及到执行程序的国家赔偿原则上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即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受理条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上述第六项兜底条款为“其他情形”描述的较为宽泛,就导致实践中对于受理的标准不尽明确。例如【2019】浙委赔6号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我院作出的<2018>72553号等执行裁定,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执行程序终结。两者基本含义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暂时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而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宣告结束,以后不再恢复。因国家赔偿的定位为事后监督,需待诉讼、执行程序结束后才能启动,而执行程序有其内在运行体系,其内部程序是独立的,只有执行终结,才能确定执行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执行程序内部也有自己的纠错程序,通过执行中及时采取措施,损害后果得以补救,也不会产生赔偿。故终本案件一般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除非符合上述例外情形。

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可予受理,因此撤销了宁波海事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而浙江高院也并未就为何属于“其他情形”做进一步解读。

但我们也能从实践中的其他案例获得一些相对明确的定义,例如(2020)最高法委赔监27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为了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避免以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为由变相剥夺或限制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下列除外情形,即“(六)其他情形”。对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履行债务能力;2.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或者处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3.债权人申请执行或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超过一定期限;4.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或者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提供了证明执行行为违法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害的证据。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仍然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拒绝受理赔偿申请,将使赔偿请求人告状无门,不能及时有效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和修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首先,“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成为所有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赔偿之必要条件。另外,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做出了例外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大量的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对于国家赔偿的受理条件更加的清晰。

 

四、 执行中国家赔偿的标准

首先,国家赔偿金额确定的依据的原则,系应当结合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对于因错误执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错误执行造成侵犯财产权的,按市场价格予以确定赔偿标准;对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19层

电话:021-50389058

邮箱:shanghai@zinger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