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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探析

2021-11-03

微信图片_20211122140252.jpg摘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重要法律文件或凭证,但二者的法律功能、属性到底有何区别呢?笔者在对此问题进行研究过程中,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的规定存在逻辑缺陷,有待修订。



一、股东出资书、股东名册的必备内容

我国首部《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并于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截止目前,该法先后于1999年、2004年两次修正、2005年修订、2013年第三次修正及2018年第四次修正,始发展至现行《公司法》(注意:法律修正与修订是完全不同的,在此仅作提示,不作赘述)。  

尽管经过上述修订、修正,但有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必备内容却从未改变,也即,二者的必备内容分别如下: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公司名称;
2. 公司登记日期;
3. 公司注册资本;
4.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5.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 股东的出资额;

3. 出资证明书编号。

二、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功能

我们知道,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除记载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等基本信息外,更重要的是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该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及出资日期,因此,无论是从其名称还是必备内容分析,所谓的出资证明书就是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性质上等同于公司收到股东的实缴出资而向股东开具的收款证明或收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出资证明书是对股东已缴纳出资额及期限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具备财务凭证性质。

三、股东名册的功能

股东名册是公司必须制备的法律文件。我国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首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也为2013年、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所持续采用,从而,股东名册成为法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或证明,系法定设权标志,具备权利凭证性质。

四、现行规定或制度的缺陷

(一) 是否有必要赋予股东名册单独的设权地位有待商榷

1. 有关股东名册的现行法律规定与“设权凭证”应具备的要求不匹配

既然被公司法赋予“设权凭证”的地位,那么,就应满足“设权凭证”的要求,法律至少应在权利设定的条件、主体、时间、未予设定的救济等方面对股东名册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遗憾地是,公司法只简单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制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基本内容、法律地位、公司在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应相应修改股东名册,却在如何制备,特别是如何公示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制备时间、不予制备或未按时制备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必然使得“股东权利”设定的时间不明,而“权利设定(产生)时间”无疑是与“权利主体”同样重要的问题,由于权利设定时间无法定限制,因此,虽然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股东对不制备股东名册的有限公司享有诉权[1],但如前所述,由于涉及股东名册制备的相关内容缺乏明确规定,所以,也就使得股东享有的此项诉权略显滑稽:股东起诉后,有限公司制备股东名册,是否股东诉讼目的达到而使得该诉讼无意义?如果公司制备后销毁股东名册,是否股东还只能另行起诉?在此种“猫鼠游戏”中,股东显然永远是那只受气的猫。而这一切滑稽结果的终极原因是法律规定极不完备的股东名册却被赋予了其不能承受之重的“设权凭证”的法律地位,是明显的现实功能与法定地位不匹配的表现。

2. 股东名册的对内属性也不足以担当“设权凭证”之重任

股东权利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且是一个权利束,包括了诸如股东知情权、股东会参会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对董、监、高的监督权、股东转让股权之优先购买权、增资优先权、股权转让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权能、权项,而考察此等权能,可根据其作用对象、效力范围大致分为对内权利、对外权利两类。所谓对内权利,是指权利主体及客体完全或主要限定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董、监、高之间,如股东知情权、股东会参与权、决议权等;而所谓对外权利,是指该权能的主体及客体主要及于股东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公司债权人、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等等,基于此对外权能,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有限公司登记体现了物权公示效力,股东要对外行使其股东权利时,往往要以登记公示之信息为依据,而不能仅以股东名册为凭,且如果二者不符的,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效力具有决定性,也正因如此,股东名册这一设权凭证从理论上说本身就是更多针于股东权利的对内效力而设置的,比如作为召集股东会、分配股息、红利时确定主体及持股比例的依据等。而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在其与公司或其他公司高管发生争议,希望股东名册在此时发辉其设权凭证功能,特别是其对内效力时,股东往往尴尬地发现,公司要么根本就未制备股东名册,要么,即使制备了,股东也无法轻易获取,难不成,为了获取股东名册、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进而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已要先启动一个要求公司制备股东名册或要求提供股东名册的诉讼?股东名册由公司制备并保管,这本身就使得其“徒有其表”,虽被法律赋予了股东权利凭证的地位,但却在股东意欲行权时消失了踪迹,她不出意外地“失位”了!

3. 赋予股东名册以股东权利的独立设权凭证的地位同时脱离了司法实践

一个投资人,如欲成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可能采取的途径无外乎发起设立公司、增资、或继受成为股东等,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将会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也随之产生一系列法律文件。

以发起设立公司为例,一般地,会有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名称核准申请书、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申请书等,在股东实缴出资后,股东通常会保留有实缴出资的汇款凭证、公司依法还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凡此种种,对综合判定真实投资人或股东均是非常重要的,而司法实践中,在公司不制备股东名册,或在股东请求公司制备股东名册的诉讼中,法官也的确是根据上述证据、资料综合认定股东资格以及该资格的设立时间的,甚至于,由于法律根本就未规定股东名册的制备时间,公司制备名册带有一定的任意性,这客观上也使得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官无法仅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权利的设定依据。

(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名册与出资证明书的现行法规规定存在逻辑缺陷

股东名册既然是公司股东的设权凭证,意味着股东名册的签发一定要以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为前提,因为,无公司则无股东,公司设立前只有发起人,而无股东。

另外,股东权利并不以股东名册的制备或存在为前提或基础,股东名册只是对股东资格的一种形式确认,另外,我国2013年修正之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按认缴的金额及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款只是股东的一项义务,而非其成为股东的前提。基于上述认识,对于一家新设公司的股东而言,如下逻辑关系应是正常与合理的:

1.  发起人共同协商、签署公司章程,章程的签署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合意,也意味着彼此之间达成了在公司设立后成为公司股东,进而依法、依章程履行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承诺;

2.  提交公司设立申请资料,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获颁营业执照,公司得以正式设立; 此时,股东资格或权利获得对外效力;

3.  获颁营业执照的同日,公司应制备股东名册; 此时,股东权利被赋予对内效力;

4.  在股东根据章程的约定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实际出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根据上述,对于约定分期缴纳出资或在公司设立后才实缴出资的公司而言,股东名册显然应早于出资证明书而存在,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应是出资证明书必备内容,显然,直观地适用广义解释应能得出只有出资后,才能确定出资的金额以及该实际出资的日期,相应地,也一定是实缴出资后才会由公司向股东出具该出资证明书,否则,在出资证明书中仅体现认缴出资额及约定出资期限,一是重复章程约定内容没有必要,二是与前述的出资证明书所具备的财务凭证性质也是相悖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对于一家股东尚未实缴出资即依法设立的公司而言,作为股东权利凭证的股东名册应于公司设立时即制备于公司,表明公司股东身份,在股东依章程缴纳出资后,公司进而再出具出资证明书,在此种情形下,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断然不会,也不应出现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否则,在逻辑上、生成的时间顺序上均不成立,而这不应成立的“出资证明书编号”恰恰被现行公司法规定为股东名册的必备内容!

五、结论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

1.  基于中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公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股东名册无法担负起股东权利设权标志的历史重任; 对股东资格认定、权利确权还是应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效力,根据股东权利来源或获取途径的不同,结合具体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综合认定为宜;

2.  如果一定要以立法方式赋予股东名册以设权凭证的法律地位,那么,必须同时基于股东权利来源的不同而建立起与之相匹配或适应的股东名册出具时间、违法出具的法律责任、股东权利救济等一系列配套规定,否则,现行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只会是徒有其表,不具备操作性;

3.  鉴于从生活经验以及因果关系的逻辑出发,出资证明书只有在股东实际出资后才有向股东出具并存在的必要,“零元出资证明书”只能是怪胎,为此,一定是先有股东名册,而后有出资证明书,即使是公司设立之前即向公司临时账户缴付了出资,也应是在公司设立后向股东制发此出资证明书,证明书出具的日期也不应该早于公司设立之日,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证明书在理论上不可能早于股东名册的制备日而向股东出具,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公司法,将股东名册的必备内容“出资证明书编号”删除,而目前法律之所以存此漏洞,笔者以为可能的理由是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后,只适用于实缴制的股东名册中应具备“出资证明书编号”的规定未能及时作出修订,属于立法技术失误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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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1]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2条第3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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