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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观点 | “纵向垄断协议”新规

2022-07-22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将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进行了较大的程度的修订,进一步厘清了认定原则,值得关注。为此,特简述如下,希望第一时间对有此困惑的企业有所提示:

 

    一、增加专条对“垄断协议”进行规定

    原《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即“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是置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项下,直接导致无论理论、还是司法、行政执法实践中,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也应满足“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前提条件存在争议。

    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直接将上述“垄断协议”定义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项下抽离出来,单独作为了第十六条进行专条约定,使其可明确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二、对纵向垄断协议认定的条件及除外情况约定得更明确

    修正后的《反垄断法》除沿用了原法律对纵向垄断协议众情形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外,在该条项下新增了如下两款规定: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目前,虽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出台从占有“相关市场份额”比例角度认定具备垄断地位的统一适用标准,但参照现行相关规定,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19年1月4日)》相关规定,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所以,“30%”这个比例目前可作为认定垄断地位的参考比例。

    上述规定使得纵向垄断协议不再只是按“字面意思”进行适用,是要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一前提的,同时,如果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占有率低于30%,也是一个“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正当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于众多的中、小型企业,如其与经销商、代理商有对价格管控、市场管控的现实需求,目前,可以放心约定价格管控安排、协议,而无需担忧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之虑!

 

    三、 新《反垄断法》就垄断协议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细化,并提升了罚款额度。

    新《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如下: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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