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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2025-09-12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黄殿龙律师

 

为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债权人胜诉后能够顺利受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被申请人权益受损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显然有权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民事判决未支持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视为申请人具有过错并应就财产保全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实不然,笔者近期恰好代理了一起被申请人因判决结果未全部支持申请人诉请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笔者现结合该案件就相关问题浅述如下:

 

一、基本案情

债权人王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A公司未履行债务但其对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却怠于追讨,故王某将B公司及B公司的担保人C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因此AB公司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并导致C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最终判决B公司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但C公司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需承担责任。

因王某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查封了C公司名下财产,C公司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审结后,以判决结果未支持王某对C公司的诉请,王某申请保全C公司名下财产具有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诉请王某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二、抗辩思路

1.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了被申请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属于何种请求权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鉴于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属于侵权责任。另外,因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民事裁定(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392-001

裁判要旨: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2. 不能仅因判决结果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即推定申请人具有过错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上述,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应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其中应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作为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不能仅因判决结果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即倒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主观过错,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也超出了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326民事裁定(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392-003

裁判要旨: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3. 申请人主观过错的认定

1)申请人是否具有正当的诉讼权利基础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如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则申请人显然享有正当的诉讼权利,此情形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

但笔者提请注意,如申请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方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则显然会被认定为主观“恶意”,此情形下申请人理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118民事判决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2)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如上述,虽然不会仅依据判决结果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负有审慎评估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被判决承担义务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如具有相应基础,则应视为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反之,应视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此,申请财产保全还应当注意保全对象是否适当、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否符合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如申请人忽视前述因素而发生保全对象错误或超额保全的情形,亦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担保合同》签约过程及形式均存在较大瑕疵、效力可能存在问题情况下,普天能源公司理应且完全可以向己方经办人员沈忠华、于业军等人核查了解相关情况(沈忠华、于业军当时尚未被羁押),也可向《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人浙江大卫公司进行了解,并基于核查了解的情况对前案保证责任纠纷进行预判并确定是否以及如何申请保全;但普天能源公司在当时情形下能向相关经办人核查而不核查,在《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情况下贸然提起前案诉讼,并轻率申请巨额财产保全,显示出普天能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的放任。一审判决据此并结合案涉其他相关事实,认定普天能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结合涉案事实及笔者提出的抗辩意见,认定王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不存在主观过错,且王某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就保全财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保全不存在超标的、超范围等违规保全行为,另外,不能苛责王某在起诉保全时就清楚自己败诉的后果,最终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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