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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Cosplay侵权法律风险之探讨

2021-06-24
随着湖南卫视《百变大咖秀》节目停播七年再度回归,Cosplay再次点燃了一波模仿热潮。Coser(扮演者)借助服饰、化妆、道具等元素模仿一些漫画、动漫、游戏、电影从而表达对其的热爱和怀旧之情,亦或是对作品进行再创作以致敬经典或者表达戏谑娱乐的效果。但早在2014年《百变大咖秀》节目就曾因Cosplay而陷入版权风波,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起诉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0]侵犯其“葫芦娃”及“蛇精”形象的著作权,最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Cosplay的哪些行为究竟会侵犯权利作品哪些方面的著作权呢?笔者基于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以及相关案例就部分主要权利进行逐一分析。


(一)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第二,使作品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因此“有形物质载体”、“再现”、“稳定或固定”“复制件”成为关键词。如果在Cos的过程中,Coser借助服装、造型等对原作品进行的高度还原,构成主要特征相似、整体形象相似的实质性相似,并且将妆容和服饰以有形的方式进行固定和展示,使Coser和整体造型、服装合二为一成为从2D到3D的现实“再现”则有可能侵犯权利作品的复制权。另外将有形的造型或特定动作再加以“有形化”—如拍摄成照片、视频、制作成宣传海报等,也有可能侵犯权利作品的复制权。

(二)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一般来说,Coser做好装扮之后会基于原作品背景、情节设计演出内容进行一番表演。曾在1999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现已失效)》[1]中对现场表演权的客体有过规定,即表演权的客体为歌曲、乐曲、剧本、诗词等。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笔者认为对于表演权的客体已经有了更为广泛的解读,依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2]理解,表演应具有创造性与艺术性,被表演作品需具有可表演性,因此如果动漫、动画及游戏作品可以通过Coser的肢体、声音、表情、动作在公开场合予以呈现或者通过设备被记录下来向公众传播,则该作品具备可表演性,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进行表演,很有可能侵犯权利作品的表演权。但如果是某个特定的动漫形象不具备可表演性,则不会侵犯权利作品的表演权。现如今,表演的形式也更加脱离传统意义上的唱、诵、跳、演,在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第一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3]案件中,法院甚至认定“被告的工作人员装扮为小羊肖恩的形象,在商场中与顾客互动发放礼品,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表演权”,因此笔者认为侵犯表演权也似乎更侧重于强调公开场合,而较忽略具体的表演形式和内容。

(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红极一时的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4]一案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例,法院认定涉案综艺《来了就笑吧》节目中的演员模仿的葫芦娃形象与涉案作品《葫芦兄弟》中葫芦娃形象构成实质相似,并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侵害了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前提也是要审查判断被诉侵权形象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构成实质相似,再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则很有可能侵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宸铭影业(上海)有限公司、海宁壹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5]一案的二审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电影角色形象在脸型、眉形、眼睛、五官、四肢比例等多个方面与权利作品区别明显,未使用“葫芦娃”角色造型的实质性部分,两者在整体造型形象的表达上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Coser在演绎的过程中既有对原作品人物形象造型、服饰等的再现,又有通过演绎发展故事情节等创造出新的作品,这就可能会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另外,如果Coser出于“表现自己”通过饰演的角色进行一段与原作品无关的表演,例如唱歌、舞蹈等,实际上也是一种对原作品的模仿使用,由于这种模仿使用是在原作品的形象基础上加以改编的,因此也可能构成“创造性模仿”,侵犯权利作品的改编权。

那是否可以从合理使用的角度对Cosplay行为进行抗辩避免侵权风险呢?《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6]有十三种情形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使用原作品,也称“合理使用”,但只有该条第(一)项关于“个人使用”的规定以及第(九)项关于“免费表演”的规定可适用于Cosplay的有关行为,一般认为,“个人使用”需同时满足“使用者本人使用”和“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两个条件,而“免费表演”也与日趋商业化的漫展活动以及各种模仿秀节目目的相左,因此笔者认为依据“合理使用”对抗相关著作权侵权风险实难成立。

2017年2月,文化部发布了《文化部“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文中建议加快发展动漫、游戏、创意设计、网络文化等新型文化产业;支持原创动漫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培育民族动漫创意和品牌,持续推动手机(移动终端)动漫等标准制定和推广;推进国家动漫产业综合示范园建设。Cosplay将成为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活动,其商业目的的现实性也将市场中得到证明,其终将走向商业化、迈入职业化、形成产业化。在政策红利和产业蓬勃发展的背景之下,我们应当如何避免相应的侵权风险呢?

首先,使用著作权人的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遵循《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主办方、节目制作方或者是Coser本人都应当树立版权意识,保护原作品著作人智力成果,尊重其合法权益,并且通过积极的获得授权许可有效避免使用原作品可能触及的侵权法律风险。

其次,要加大对衍生产品市场的开发。随着优秀的动漫、动画、游戏作品逐渐得到用户认可以及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大,相对应上游IP授权市场将迎来巨大的机遇。Cosplay受众群体增加,下游衍生品市场货币化空间有望继续提升,进而带动上游企业业绩增长,更加可以提高上下游的商业化平衡,促进内容付费和版权意识的迸发。

最后,从立法层面来看,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满足大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即要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应给予著作权人以限制尽可能的满足公众需要。回到Cosplay的视野中,Coser中大部分是原作品的忠实粉丝,他们的行为本身并不是出于对于原作恶意的侵权,而出于对该作品的无限热爱和尊重。因此,为了配合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笔者在此建议《著作权法》可以适当灵活的规范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适度的放宽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好的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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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75

[1]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表演”,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胡康生主编

[3] 案号:(2015)金婺知初字第142

[4] 案号:(2019)0491民初21961

[5] 案号:(2019)沪73民终82

[6]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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