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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破产程序衍生纠纷------不配合清算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探析
2023-09-07破产程序衍生纠纷------不配合清算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探析
李长宝律师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另外,当企业法人(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该债务人破产清算。
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均为破产清算特别程序期间,在此期间发生或启动的诸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等均系破产程序衍生纠纷。在此类纠纷中,也包括破产清算管理人或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而引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实践中,存在解散原因需要清算的公司往往同时具有破产原因,而清算义务人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又非常普遍,从而存在强制清算原因与破产原因的竞合,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配合破产清算这类破产程序衍生诉讼的审理存在认识不一、法律适用混乱的情况,为此,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办案经验及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构成作一探讨。
一、 何为不配合破产清算相关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首先应明确的是,所谓“不配合破产清算相关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法定案由,仅是笔者出于行文方便的考虑基于此类纠纷的主要特征而对其的归纳。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此类纠纷中被告的行为表现方式如下:
1.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包括但不限于:
1) 未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甚至致其灭失的;
2) 拒不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 拒绝按照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拒绝如实回答相关询问;
4) 拒绝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或者,
2.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正是基于上述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有关权利人”请求上述侵权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此即为“不配合破产清算相关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笔者将从法律依据、诉讼主体、案由、管辖法院、责任性质及认定因素方面就此类纠纷作进一步探讨。
二、 法律依据
此类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款,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除上述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三、 纠纷主体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可对此类纠纷的主体作如下归纳:
(一)、原告
此类纠纷的原告应是“有关权利人”,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有关权利人”系指债务人的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此处的债权人既可是任一债权人,也可是全体债权人,但无论是单个债权人还是全体债权人,其获得的赔偿均应归入债务人财产。
(二)、被告
此类纠纷的被告依法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具体是指破产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种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也即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相应地,“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指清算组、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四、纠纷案由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诉讼的案由适用存在不同,诸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如【(2021)沪0117民初1634号】、【(2021)沪03民初127号】)、“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如【(2021)沪03民初497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如【(2021)沪03民初162号】、【(2022)沪7101民初334号】),那么,此类纠纷的案由到底应如何确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以下简称“《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修订后的《案由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分为四级,其中一级为11大部分,二级为54类,三级为473个,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
首先,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显然不妥。具体理由为,此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类纠纷被归入第二十一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二级案由项下,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属于第二十三类案由,二者无论是请求权基础,还是案由分类均无关联性。
另外,即使考虑到此类纠纷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起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那么,此类诉讼的前提也是“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即,债务人已符合“破产原因”,此时涉及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竞合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出现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原因竞合时,应按破产清算处理,从而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而对坚持强制清算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所以,即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提起的诉讼,因其应作为破产程序衍生诉讼处理,所以,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也是错误的,此种案由的错误适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对“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构成及理解存在偏差。
其次,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具备合理性,但也需进一步分析。
如前述,此类纠纷的原告有两类人,一类是破产管理人、另一类是债权人代表或全体债权人,考虑到一旦原告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则该赔偿款应纳入债务人财产,因此,从请求赔偿款归属角度确定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即赔偿请求权人为债务人,并进而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是具备合理性的。但是,此类诉讼的被告也分为两类,一类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另一类则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也即,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从保护主体角度考查,似乎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法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而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纳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似乎就有些勉强了,且无法体现出诉讼标的本质属性,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二级案由,即“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五、诉讼管辖
对于“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呢?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即,关于破产程序衍生诉讼,基本上适用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但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就上海而言,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2021年)》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沪高法〔2020〕578号)》规定,上海法院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管辖如下:
1.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各自权限管辖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2. 对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而言,一审管辖法院有二,分别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具体管辖范围如下:
a)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海事纠纷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b)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3. 对于本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原则,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由该基层法院对应辖区的中院审理。
六、纠纷责任性质及考虑因素
如前述,此类纠纷对应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元,但其中真正能导致管理人无法履职、债务人财产灭失或受损,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更多的应集中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提供、移送其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行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及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解释,此类纠纷中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为此,应该以“侵权构成四要件”为基础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以并结合过错责任大小以及造成的损失大小而判定损失赔偿金额。具体分析此类纠纷中被告的行为表现方式基本可确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主观过错、客观上也存在损害后果(债权人部分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核心要考察的是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注意到,在诸多此类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存在一定弊端,表现在:
1. 未清楚认定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即,在诸多侵权行为中,被告到底是何种侵权行为,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破产清算,还是债务人解散后发现符合破产原因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未及时提交申请?
2. 对于因果关系分析不足,直接判令被告对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额损害赔偿责任;
3. 对被告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不清,到底是补充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
诸所周知,破产清算不同于强制清算,前者适用于符合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后者适用于资产可以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如果存在破产原因与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则应按破产清算程序处理,以保证全体债权人可以公平受偿。换言之,强制清算是建立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清算义务以及公司资大于债的前提假设之上,而破产清算,实际上是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前提假设的,因此,在处理破产清算案件时,除非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应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才是破产程序兼顾债权人利益以及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实际上,《批复》第三款规定的也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也是“相应”民事责任,而非“连带“民事责任。
如何适用“相应”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一定要综合考虑具体的“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主体、具体行为方式、造成“无法清算”的责任后果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而言:
1. 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被告,也即破产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同时是债务人股东、控股股东的除外),由于其仅是不当履职,对财务账薄保管不当而致毁损、灭失,进而造成管理人无法全面清算,该行为虽然的确给债务人以及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但很显然,从权、责一致或适当的角度,判令此等“有关人员”对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具备合理性,也与法律的要求相悖;
2. 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同时又是债务人的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如管理人通过调取债务人银行流水发现债务人与控股股东频繁的、大额的性质不明的资金往来,而股东对此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并提供依据,同时,又由于其不配合清算而致管理人无法履职的,则可合理地认定该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可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而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即使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也还需要具体分析是否就一定是“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考虑该股东与公司不当资金往来金额、债务人无法清偿之债务金额情况,如果不当资金往来金额小于债务人无法清偿之债务金额,则其赔偿责任不宜超过其不当资金往来金额,当然,如果不当资金往来金额大于债务人无法清偿之债务金额,则可判令其按债务人无法清偿之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如此,也不宜将此界定为“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该等“有关人员”与债务人对于不配合清算的侵权行为导致债务无法全额清偿之后果不具备共同的、连带的侵权故意。
3. 对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以“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也即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为被告,以其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其责任性质的认定就更显复杂。因为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申请主义,破产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应理解为赋予债务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而非义务,只有第三款明确了在特定条件成就时,“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义务。但实践中,此款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形成及适用往往存在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竞合的情形下,特别地,在“未清算”状态下如何认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知悉、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以及知悉的时点,从而进一步确定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均是司法认定的难点。
总之,此类纠纷系破产清算特别程序的衍生纠纷,原、被告的构成复杂、侵权行为表现方式多样,且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应不同的诉讼主体,进而导致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范围、考虑因素也不同,值得广大司法工作者认真研究、探讨。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