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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诉讼时效适用研究

2024-06-20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诉讼时效适用研究

李长宝 律师

 

前言: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是:(1)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2)特别诉讼时效,也叫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或民法单行法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也称绝对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1

我国于20211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我国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民法典》确立了一般诉讼时效的两个必要构成要素,一是期间,三年;二是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与此同时,对于时效期间与起算点也相应规定了“两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

同时,我国现行有效之《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453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那么,对于产品质量缺陷而引致的纠纷,其诉讼时效到底应如何适用呢?是二年、还是三年?其起算点是双因素构成,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还是单因素,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一般而言,《产品质量法》相较于《民法典》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加之,《民法典》规定了一般时效适用的“两个例外”,而《产品质量法》似乎恰恰可视为“例外”之列,因此,很多人直接得出结论,产品质量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从而排除《民法典》一般诉讼时效的适用。

但以上的认识真的合理吗?笔者对此持有疑问,特行文分析,也希望在《产品质量法》修订时立法机关能注意到现行时效制度的缺陷,并加以修正。

 

一、 司法实践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该纠纷系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形成的侵权责任纠纷。

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最近五年”为关键词进行查询,共检索到四个案例,但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对本文探讨的问题无太多参考价值。其后,笔者进一步通过北大法宝等平台进行案例检索,终于检索到如下两个案例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归纳如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当事各方

审级

裁判日期

裁判观点

备注

1

20230921民初121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一审

2023.08.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A公司未能举证明自其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二年内曾就其主张的产品责任向被告立德公司主张索赔,故应认定原告A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前述产品责任成立、损失能够确认,也丧失胜诉权。

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两年诉讼时效,对适用的合理性未作进一步分析

2

2023)吉07民终37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

二审

2023.05.18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四十五条规定,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为普通的诉讼时效三年,吉林云天化公司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确认自上述案件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2020719日起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52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而二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未对产品质量纠纷是否应当然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进行评析、说理

根据上述,笔者认为可以初步得出如下司法实践裁判观点,即,如果确系产品质量纠纷,则应适用特殊时效制度,即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 对司法实践观点的理论质疑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观点存在如下可质疑之处:

(一)产品责任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存在竞合时,现行有关诉讼时效适用的司法实践观点将被挑战

如前述,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方、销售方对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纠纷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存在竞合,也即,买受方(或者消费者)在购买之产品质量违约且足以达到产品质量法规制的“缺陷”的程度,则存在合同违约与产品缺陷责任侵权之竞合,根据《民法典》第186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换言之,买受方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致损可以自由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及侵权之诉,在此情况下,如果两种请求权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不同,一是不当限制了买受人提起产品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二是也必然使得买受人在超过产品责任纠纷的两年诉讼时效后选择合同纠纷的一般诉讼时效而事实上合法规避了两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并不符合立法的体系规范要求,该漏洞足以破坏支持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两年特殊时效的合理性基础。

(二)立法法角度分析,特别法相较于一般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在讨论本议题时不具备援引的充分合理性

在进行法律渊源及其效力问题的讨论时,我国《立法法》无疑是讨论的基础,《立法法》103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即,所谓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效力适用原则以外,还有一个并列适用的原则,即“新法优于旧法”,而《产品质量法》相较于《民法典》虽可归于特别法之列,但其同时也属于“旧法”,如果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适用原则,对于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显然应适用新法,即《民法典》。

当“特别法”与“旧法”集于一身时,到底是适用“特别法”的“旧法”,还是适用“一般法”的“新法”?我国《立法法》第105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笔者认为,在人大常委会裁决或修订相关冲突法律之前,得出产品责任纠纷当然适用《产品质量法》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时尚早。

(三)进一步的学理分析

虽然,一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市民的法制意识以及交通、通讯状况等,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这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确立,涉及到多种法律价值的冲突,比如效率与安全、自由与正义、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等,如何决定取舍,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一,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是侧重于保证交易的安全和迅速有效。

其二,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债权,即相对权;侵权责任则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绝对权。相对权多数情况下属于约定的权利,不具有公开性,难以为第三人所得知,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极容易导致第三人基于一定的外观信赖而建立新的法律关系,为了使新建立的法律关系具备合法性基础,则相应地应给予之前的法律关系的消灭以较短的时效期限,超过此期限,则基于第三人的信赖而建立的新的法律关系则可具备合法性基础。相反,绝对权都属于法定的权利,其中有些权利无须公示,人皆知之,如生命权、名誉权等,而有些权利通常有一定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其存在,如物权、知识产权等,行为人一旦侵犯了这些权利,即使受害人在一定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也不会很快就引起他人的信赖并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即旧的秩序不会很快被人遗忘,新的秩序还没有立即建立起来,因而相对于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需要有稍长一些的诉讼时效期间。概言之,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追求效率,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注重正义。

其三,侵害人身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侵害财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是第一位的,财产权益只是人身权益得以维护的物质基础,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都应当将人身权益的保护置于首要位置,这也是当代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在设置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之际,也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人身权益,避免因时效期间过短,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拒绝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

而回溯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诉讼时效立法进程以及同期相关诉讼时效制度之比较可明显体会到立法者是一贯秉持上述理念的,具体而言:

1、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时效制度的设置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该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该法历经2000年、2009年及2018年修正,上述条款虽被修正为现行的第45条,但其内容却自始未变。也即,早于1993年,我国对于因产品缺陷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诉讼时效就规定为两年;

2、我国同期的一般诉讼时效以及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同期的有效民事法律为《民法通则》(1986年),该法对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对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四类特殊诉讼时效规定为一年4

根据上述,并结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实际上已确立了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如果因产品质量缺陷致人身损害的,则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两年的诉讼时效,而非《民法通则》的一年特殊诉讼时效。

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台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1)》坚持的观点,虽然《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却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实际上代表了同期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不存在任何分歧与困扰。

3、《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修订为三年

我国于201710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88条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彼时《民法通则》仍然有效。为解决《民法总则》一般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及特殊时效的体系协调问题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应统一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从而解决了体系协调问题

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民法通则》以外的业已存在的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从而导致诸如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分歧,但该司法解释却正面肯定了“人身损害侵权”的救济时效不应短于普通债权救济时效的立法态度与精神。

 

三、 结论观点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两年诉讼时效并不具备当然合理性,且其依据的“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比“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的原则更具优先适用效力,且《民法典》的“两个例外”只是立法技术的结果,并不能从中得出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合法性,因此,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也不具备当然的合法性基础。

当然,在《民法典》出台后,与其构成法律适用冲突的《产品质量法》第45条到底应如何适用,这依法应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事项,或者要通过《产品质量法》的下一次修订来彻底解决,且如果对该法进行修订,笔者认为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不应短于一般诉讼时效。

在法律修订之前,无论是从学理分析,还是从我国时效制度体系化解释角度,笔者均认为产品质量纠纷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1.杨立新 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全三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2020-06-01;第313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4.《民法通则》(1986年)

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

1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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