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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动态 | 致格法评|​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的解决

2021-04-21

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提出申请,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取得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属于企业人格权范畴,企业名称登记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提出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理登记后取得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由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同时亦又不同的主管机关进行管理,由于缺乏企业字号与商标注册的信息共享平台,主管部门在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或商标注册时并不会进行联合检索。因此造成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得以同时存在,并分属不同主体之情况,而这也造成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

一、权利冲突的认定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形:1、企业将他人享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即企业字号使用;2、他人将其他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在后企业名称侵害在先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首先应审核企业字号是否有合法或合理来源,其次应评定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常见的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1、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单列出来在商业活动中作商业标识使用;2、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企业名称的其他部分连在一起使用,但通过对字号加粗加大字体、使用不同而更亮眼色彩等手段突出字号的,该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其连用的企业名称其他部分作为一个整体标志,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关联的。而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在先商标而言,即使在后企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若仍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关联等产生混淆误认,则依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企业名称权不是法定权利,而是一种权益,且具有一定地域性,故企业名称权属于弱权益的一种。因此,在认定在后商标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案件中,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应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亦即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企业所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享有在后商标专用权的企业所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实际来源造成混淆。

二、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当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时,可将“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避免消费者混淆” 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三大基本原则。

1、无论是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在先权利一方在创设权利之初,往往凝结了权利方的时间和精力,亦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的属性,属于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标的,而在后权利一方抄袭的行为较为普遍,当然亦不排除在先权利一方与在后权利一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场合创设出了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的巧合,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原则。

2、诚实信用是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出现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之情形,往往是在后权利一方,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企图借助在先权利一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市场声誉与市场地位而获利,是一种“傍名牌”的行为,而认定在后权利一方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对于在后权利一方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

3、消费者混淆是指消费者对于其所购买的商品或其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而是否构成消费者混淆是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客观条件。若由于地域、产品服务种类等因素,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则即使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在设立的时间上存在先后区别,亦不会构成侵权。

三、在后企业名称侵害在先商标专用权的救济途径

在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救济途径:1、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2、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使用侵权企业名称;3、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的企业名称,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不得损害让人合法权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在后注册商标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救济途径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救济途径:1、在异议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3、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法律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

第二十条第二款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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