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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晋江毒王”为引对新冠疫情期间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思考

2020-02-13

“致格法评丨“抗疫”特刊
   就如我们相信,太阳今天落下,明天又会照常升起,在“新冠病毒”登场的一刻,人类就写好了它的死刑判决书,我们必将再次赢得与病毒斗争的胜利!结果是注定的,但过程却远不轻松,甚至于是严峻的、残酷的。


   “所有人是一个整体,别人的不幸,就是你的不幸”—海明威。


   在抗疫斗争中,致格律师肩负使命、勇于担当,成立“抗疫论坛”,陆续发表“特刊”系列文章,呼唤全社会在大灾大疫面前更应秉承法治精神、高挚理性火炬、弘扬人性光辉、依法治疫,只有这样,“抗疫”的结果才会是荡涤病毒的同时赢得社会文明的进步!


 


引言: 在众志成城,全民抗击新冠病毒疫情的主旋律中,我们也听闻了众多令人遗憾的杂音,一些人漠视公共利益、无视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公然以身试法,笔者在此特选取几个与疫情相关的刑事案例,结合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法律适用及犯罪后果进行剖析,以期对受众有所警示。

案例一:“晋江毒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简述】 根据晋江市政府提供的病例通报,张某某为晋江英林镇嘉排村人,长期在武汉经商,1月20日与其母亲、妻子、儿子等一行4人乘坐动车抵达晋江,与其居住在英林镇的父亲、1月18日从武汉返回的弟弟共同居住。1月21日—22日,张某某参加嘉排村民俗活动和东石镇金泽村婚宴。1月29日,张某某出现发热症状并入院隔离治疗,2月1日确诊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晋江市公安局经查后得知,张某某从武汉回晋江后,当地镇政府和卫健部门对其提出居家隔离、不得外出的明确要求,但张某某仍私自外出、走亲访友、参与聚会,造成不良后果。2020年2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2月5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检方提前介入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案件分析】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于200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常见的哪些行为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将成为大众关注的问题。 据此,笔者对本案张某某可能涉嫌构成的罪名做如下分析。

第一种可能,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主观上需认识到病原体外,还需要存在故意传播病原体的行为,并危及公共安全。在刑法理论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大部分人对于直接故意通常均有准确认知及把握,例如已经被确诊的患者向他人吐口水,或者不戴口罩外出接触他人等,但是对间接故意,大家通常都会产生误区,认为自己不知道自己的病情,应当是无辜的,实则在法理和行为上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刑事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有效地阻止,既无所谓希望,也无所谓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它发生与否,对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本案张某某在被要求隔离、不得外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有携带病原体的可能性,仍然到处走动,参加活动,与他人接触,则表明张某某在主观上的意志因素中排除直接故意,但是可能存在“放任”。那么张某某可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可能,张某某虽然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主观上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传播病原体的结果。那么张某某在主观上的意志因素中也可能存在“过失”,因此,张某某也可能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目前查询到的警方通报,类似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通常按照以上两种罪名立案侦查,但个案最终按照哪种罪名定罪量刑,要依个案不同情形和证据,由法院判决认定。

对此,笔者也要提示各位,外地返沪人员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旅居史,如果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不仅是对家人、社会的不负责任,更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案例二:“恶作剧”心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案情描述】 警方接群众反映,有网民发帖自称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通州警方经查,该人未感染病毒,身体健康,其供述称出于恶作剧心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我们得知,构成此罪的前提有二,一是编造,二是明知。结合媒体通报的情况来看,嫌疑人发帖所称的主体是自己,那么他本人是否患病,自己应当是清楚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其编造感染信息,前往人流密集场所,故意制造恐慌及混乱,已涉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相较于此类犯罪,普通民众在家庭内部群转发网络上的其他可能为“虚假”的确诊信息,是否也构成犯罪,毕竟许多中老年人在看到疫情信息后,出于对家人的关心,多多少少会进行转发或者编辑,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依个案而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是否有编造或明知,当然,还有动机、文化程度等等。

案例三:“假护士”——诈骗罪



【案情描述】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应某冒用“鄞州二院女护士”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了受害人吴先生,并向其透露自己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疫情当前,吴先生也急需口罩,再加上应某给出的价格的确比市场价低很多,于是吴先生向应某提出要购买1万个医用口罩,想留作自用以及分发给周围的亲友。随后,应某换上另外一个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的身份与吴先生联络沟通,待吴先生支付了6295元口罩款后,便停止了与吴先生的联络。警方接到报案后开展侦查,并将该案移送公诉机关。2月7日,公诉机关向鄞州法院提起公诉。2月7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经速裁庭审理后,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分析】 本案被告人应某客观上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采取冒用、编造的身份与被害人联络、沟通,向被害人透露自己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实现被告人应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且骗取金额较大,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应某构成诈骗。同时,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应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口罩款,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应某在一审判决前已认罪伏法,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应属于诈骗罪从轻情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笔者认为诈骗罪的量刑空间,是根据所涉案件的金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及影响的大小等综合判定。

与此同时,笔者也希望给大家一些思考,在特殊时期,司法效率和公正,如何进行平衡?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月7日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中规定:针对疫情防控期间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快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

本案虽不是上述规定中涉医类犯罪,但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按照媒体通报,从2月3日案发到2月7日审判,一共仅用5天时间。对于特殊时期的刑事案件,公正是首当其冲的,在此基础上如何兼顾效率,也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充分侦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优化工作效率,发动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效应,在疫情期间,坚决保护好普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检察院从快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院加快审理进度,表明国家打击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亦是警告那些意图在疫情期间违法犯罪的不法分子,不要妄图抱有侥幸心理,无论何时都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总结建议】

1.疫情期间,购买口罩、酒精、消毒水等防疫用品或药品,一定要通过正规官方渠道、网购平台、药店购买,不要盲目相信代购及听信不法分子所说的“特殊渠道”。收到提及汇款、转账、提供验证码等信息时,一定要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2.当前正值抗击疫情关键时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编造、传播与疫情相关的不实信息,散布谣言、制造恐慌,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对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将坚决依法严厉打击。

3.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要提高辨别能力,不信谣、不传谣,坚定信心、科学防治。任何人均有义务配合医疗救护人员、疫情防疫人员、人民警察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预防、检疫、强制隔离、就地检验、封锁疫区等预防控制措施,让我们齐心协力抗击疫情,共克时艰,打好这场战“疫”,中国加油!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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