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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 | 浅述对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程序要求

2025-08-29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1229日修订通过,并自20247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尤其是股东对所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以下笔者通过实务案例就股东应如何行使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进行简要阐述。

 

一、 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新旧公司法规定如下: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的修订调整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还明确了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以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

同时,新增股东对其所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关于此问题的争议。

 

二、 实务经验

笔者于今年年初代理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诉请中即涉及到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请求查阅、复制该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以下,依据本次实务经验就股东应如何行使对其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作简要提示。


(一) 案情简介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系从事信息技术开发等业务的公司,第三人成立于2019年,系被告全资子公司。笔者代理的原告于2020年经股权受让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10%股权。在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经原告多次询问、要求,均无法获知被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相关的基本情况。原告于2024年向被告住所地寄送了《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但被告拒收该函件。此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诉请除包括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相关资料外,还诉请查阅、复制第三人公司相关资料。

(二)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查阅、复制被告相关资料的诉请,但驳回了原告关于查阅、复制第三人相关资料的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虽然规定了母公司股东可对全资子公司穿透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也规定行权需适用前四款的规定。基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仍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穿透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仍应遵循股东知情权行权的前置程序及相关诉讼的管辖要求。本案中原告未向第三人发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也未举证被告实际掌握第三人的相关资料,故其在本案中直接诉请被告提供第三人的相关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查阅、复制第三人的相关资料的主张,可根据股东知情权行权要求和程序另行主张。

(三) 实操经验提示

 (1) 需履行前置程序

法律虽然明确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其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但对于行权的方式和程序亦要求遵循“公司自治”优先的原则,按照第五十七条前四款的规定履行,确保全资子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的权利。换言之,在向所投资的母公司提出查阅的书面要求中同时要求查阅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的作法并不认为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子公司相关资料的程序要求,必须向该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独立发送相关书面要求以履行前置程序要求。实践中,(2025)豫09民终243号、(2024)皖07民终1055号等案件中法院亦做同样认定。

股东知情权可分为一般知情权与特殊知情权两类。一般知情权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而特殊知情权是指股东相对有权查阅的内容,因该查阅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故该查阅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虽然行使一般知情权并未强制要求履行前置程序,但为限制公权力过度介入公司管理,仍建议在要求查阅时优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2025)鄂10民终281号案件中法院亦持同样观点。

同时,履行前置程序应当书面提出请求,说明目的,并通过合理方式送达给全资子公司。即使未能有效送达,亦应当留存相关退件凭证、留言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书面凭证以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和途径”。

 (2) 不可扩大解释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双方可能存在关联交易,如架空母公司,将业务全部转移至子公司等行为,但因法律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穿透行使对象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对于相对控股、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不应作扩大解释。例如(2025)浙0802民初262号案件中,即使衢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占股99%,衢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并非衢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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