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首页 / 文章与案例 / 详情

“逾期举证赔偿必要费用”的主张获法院支持

2020-05-12

笔者近日在一个代理被告方的案件中,遇到了对方当事人即原告方逾期举证的情形。原告在诉讼庭审过后近三个月后才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内部系统的一张截屏,法院将证据材料送达我方后,我方认为该补充证据材料早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即客观存在,且就在原告方掌握之中,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这属于“逾期举证”情形,我方向法庭表示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


但法庭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案件基本事实有直接关系,因此要求我方予以质证,并通知双方到法院当庭演示证据并质证。其后,我方依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前往法院,经原告方人员当场演示内部系统后,我方认可了证据三性,但再次强调认为该证据系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我方当庭提出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方当日前往法院进行质证而产生的交通费43元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交通费凭证。


image.png


对于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逾期举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一主张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需另行起诉或者需以反诉的形式提出,我们认为,此项主张系因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所致,是本案诉讼程序的一个产物,并非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而只是我方的一项抗辩,且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直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也更为合理。


我方的前述主张最终为法庭所采纳及支持,法庭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因该交通费损失确系在本案庭审程序结束后为了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列示了支付交通费损失这一项内容。


image.png


结合本案,诉讼案件中一方如遇另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该方可以积极在本诉中提出要求逾期一方赔偿逾期举证致使己方增加的必要费用的主张,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图片均来源于Unsplash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19层

电话:021-50389058

邮箱:shanghai@zinger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