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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之捐赠法律问题探讨

2020-02-13

“致格法评丨“抗疫”特刊
   就如我们相信,太阳今天落下,明天又会照常升起,在“新冠病毒”登场的一刻,人类就写好了它的死刑判决书,我们必将再次赢得与病毒斗争的胜利!结果是注定的,但过程却远不轻松,甚至于是严峻的、残酷的。


   “所有人是一个整体,别人的不幸,就是你的不幸”—海明威。


   在抗疫斗争中,致格律师肩负使命、勇于担当,成立“抗疫论坛”,陆续发表“特刊”系列文章,呼唤全社会在大灾大疫面前更应秉承法治精神、高挚理性火炬、弘扬人性光辉、依法治疫,只有这样,“抗疫”的结果才会是荡涤病毒的同时赢得社会文明的进步!


 


      2020年新春伊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神州大地,各地民众、企业、公益组织等均积极投入到这场疫情攻坚战中,纷纷向奋战在防控疫情一线的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捐赠现金及医疗物资。为了更好的引导大众依法有序支持疫情防控工作,本文现就相关捐赠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公民个人捐赠途径及受赠主体的适当性

      众志成城、攻克时艰、攥指成拳、合力致远,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发扬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我们几乎每天都可以在新闻中看到如下类似的报道:“福建三明市的68岁的菜农为了给民警购买口罩,将一沓一万元人民币现金扔在派出所窗口转身就跑”、“山东沂源县的周先生、苗先生自发的为当地的公安民警无偿捐赠1000余副防疫口罩及400余斤高浓度酒精用于民警的自身防疫”、“常州牵牛老人送50万元善款至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宣统部,不留姓名,匆匆离开”。

      我们在感恩这些普普通通的民众为抗击疫情所做的贡献之余,也对公民个人捐赠途径及受赠主体的适当性提出了思考。在普通民众心中,可能上述新闻案例中捐赠方式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可以帮助到需要帮助的人,但是并非任何政府部门或个人均是适当的受赠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1,仅有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及特殊情况下的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作为受赠主体,接受捐赠。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为了依法有序参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证捐赠物资能够快速、合理的分配和促进公益慈善事业正规化发展以及防止捐赠物资被挪用、滥用,建议公民个人通过正确途径进行捐赠,为抗疫工作奉献自己的力量。

      二、企业捐赠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微信公众号“责任云”发表文章称:“截至2020年2月10日,2548家企业已累计捐赠235.3亿元,平均捐赠925万元,其中,腾讯、阿里巴巴、蒙牛集团、恒大集团、bytedance、招商银行、牧原集团、美团、吉利控股等38家企业捐赠上亿元……”

      在经济形势如此艰难之际,各大企业快速响应,贡献力量,表现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那么,企业对于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行捐赠的现金或物品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由于目前处于新冠病毒防疫的特殊时期,为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0年2月6日发布了《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公告指出企业向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以及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上述渠道进行捐赠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定向捐赠款项如未能按指定用途使用应如何处理

      李文亮医生于2020年2月7日凌晨不幸因新冠肺炎逝世,令人悲恸,此后各公益组织及社会热心人士希望对李文亮医生的遗孀及家人进行捐赠, 但2020年2月8日,李文亮医生的妻子发表声明,表示拒绝接受其声明中所述渠道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团体机构的捐赠,因此引发了笔者关于定向捐赠款项如未能按指定用途使用,应如何处理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3的相关规定,笔者理解,捐赠方与受赠方间就捐赠行为形成了合同关系,捐赠方有权指定捐赠款项的用途,受赠方应按捐赠方指定用途使用捐赠款项,如受赠方未能按捐赠方指定用途使用捐赠款项或未征得捐赠人同意即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捐赠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4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方返还捐赠款项。

      例如,丽江妈妈联谊会诉美国妈妈联谊会公益事业捐赠纠纷案【案号:(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26号】,该案中,因丽江妈妈联谊会未按美国妈妈联谊会指定用途使用捐赠款项,美国妈妈联谊会提起诉讼要求丽江妈妈联谊会退回捐赠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虽然对捐赠财产的用途没有书面约定,但是,丽江妈妈联谊会已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美国妈妈联谊会在起诉时已有主张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即将未按照其指定用途使用的捐赠款项退回,因此,丽江妈妈联谊会应当返还捐赠款项,最终法院判决丽江妈妈联谊会将未按照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意愿使用的款项返还给美国妈妈联谊会。

尾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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